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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秀芝与李东波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芝,李东波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522号原告王秀芝,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东波,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秀芝诉被告李东波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士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芝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于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后更名为王某某)。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1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20元,共计25000元。现被告拒不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被告李东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后更名为王某某)。二人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18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二人出具了离婚证字号为L371722-2014-000817的离婚证书。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如下:“1、子女安排:婚后双方育有一子李某某,2007年12月4日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肆佰贰拾元,共计贰万伍仟元,男方有探视权……”,原、被告均在“签署意见并签名”处签名捺印并明确表示自愿离婚,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后被告未能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被告李东波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但被告未能履行协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对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20元,共支付25000元,男方有探视权。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为凭。该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二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协议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李东波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李东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始亦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5211.88元(9309元÷12个月×25%×130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已支付部分抚养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予以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芝子女抚养费共计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