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泽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红专5组被害人李某高家中,持铁锤、木棒将被害人李某高头面部、右手臂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高额面部创口评定为轻微伤;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创口累计评定为轻伤一级;额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邹某某到温江区万春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被害人李某高的陈述,证人李某友、卓某孟、王某、叶某刚、徐某宏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说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