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4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齐书举与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杨根峰、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4491号原告齐书举,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代理人潘新水、郭伟琪,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磊,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郭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勃,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现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杨根峰,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陈曙,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住所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杜国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彦璋,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石博,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寿铨,负责人。原告齐书举与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建工集团)、中国联合工程公司(简称联合工程公司)、杨根峰、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简称泉州中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杨根峰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449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杨根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杨根峰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泉民终字第(2014)泉民终字第375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并根据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申请追加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杉欣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书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水,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潘磊,被告联合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勃,被告杨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曙,被告泉州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彦璋、石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杉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书举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将其承包的被告泉州中化公司的屋面防水卷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屋面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量的60%,上部防水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付上部工程量的8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且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8月19日验收合格。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杨根峰进行结算,原告工程款总计383849元,扣除被告浙江建工集团陆续支付给原告的210000元,尚欠173849元未付。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拖欠原告工程款,依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联合工程公司、杨根峰作为总承包方及现场工地负责人,应当对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泉州石化作为业主方,应根据法律规定在欠付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联合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主张被告杉欣公司系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原告对此并不知情,若查如实,被告杉欣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3849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联合工程公司、杨根峰、杉欣公司对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所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泉州中化公司在所欠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联合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辩称,第一,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杉欣公司签订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了分包内容和付款方式,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杉欣公司。第二,被告杨根峰并非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员工,而是杉欣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代表的是被告杉欣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无关,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杉欣公司承担。被告联合工程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联合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进度款支付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被告联合工程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第二,在被告联合工程公司与浙江建工集团签署的土建承包合同中严禁将工程进行分包,故对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杉欣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予认可。第三,被告杨根峰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名义进驻施工现场,并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属实。目前工程实体已交由被告泉州中化公司使用,同时竣工资料也于2015年1月底移交。综上,被告联合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根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杨根峰是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施工人员,不是被告杉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涉讼《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竣工后付款80%,但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泉州中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涉讼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同意在被告泉州中化公司欠款范围内承担代支付责任,但因该工程尚未结算,具体工程款范围无法确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泉州中化公司与联合工程公司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被告泉州中化公司将中化泉州石化项目动力站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给被告联合工程公司。2012年2月2日,被告联合工程公司与浙江建工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约定被告联合工程公司将上述动力站工程的主厂房及炉后标段、燃料输送系统标段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施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并指派陈立为项目经理。2013年5月10日,被告杨根峰与原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在《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鉴于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被认定无效,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及联合工程公司的企业信息表、《工程合同》复印件各1份,被告联合工程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杉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五被告应否承担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如何承担以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齐书举认为,第一,被告杨根峰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即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将涉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依约完工且经被告泉州中化公司验收合格,被告杨根峰亦代表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计383829元,被告浙江建工集团通过账务及被告杨根峰支付了2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3849元。第二,被告杨根峰作为现场负责人,应对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联合工程公司作为涉讼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对其分包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泉州中化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其应在欠付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联合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第三,对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主张其与被告杉欣公司的分包关系,原告从不知情,该分包关系是否存在由法院依法认定,若存在,则被告杉欣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通行证申请表》、《通行证办理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根峰系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派驻现场的施工人员。证据2即《防水工程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根峰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名义将中化泉州石化动力站指定单位工程的屋面防水卷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3即屋面卷材防水层工程报验申请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涉讼工程已经验收。证据4即动力站防水卷材统计表1份,以此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工程量计383849元。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未经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认可,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联合工程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杨根峰质证称,对证据3即屋面卷材防水层工程报验申请表、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有异议,不能作为验收证明,涉讼工程至今没有验收。被告泉州中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2即《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有异议,其不同意工程再分包且对此并不知情。对证据4即动力站防水卷材统计表有异议,与其无关。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认为,被告联合工程公司与泉州中化公司之间存在的是EPC总承包合同,被告联合工程公司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施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再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杉欣公司,工程款亦直接支付给被告杉欣公司。而被告杨根峰系被告杉欣公司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代表的是被告杉欣公司,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无关。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相应提供证据1即《工程分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将中化泉州石化项目动力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杉欣公司。证据2即工程款明细、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计12份,以此证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已依约向被告杉欣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但双方尚未结算。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联合工程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但分包不合法。被告杨根峰质证称,对证据1即《工程分包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被告泉州中化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不清楚。被告联合工程公司认为,被告联合工程公司与浙江建工集团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允许转包、分包,故涉讼《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联合工程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故被告联合工程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也不同意被告泉州中化公司代为支付,应由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杨根峰、杉欣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联合工程公司相应提供证据即付款明细对账单1份及电子转账凭证27份、回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联合工程公司对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付款情况。原告质证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质证称,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尚未结算,还有未付工程款。被告杨根峰质证称,无异议,但与被告杨根峰无关。被告泉州中化公司质证称,对分包及付款情况均不清楚。被告泉州中化公司认为,第一,涉讼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同意在被告泉州中化公司欠款范围内承担代支付责任,但因该工程尚未结算,具体工程款范围无法确定。第二,被告泉州中化公司与联合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分包。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应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泉州中化公司相应提供证据即临时施工通行证、临时施工通行证申请表、临时施工通行证退还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根峰系被告联合工程公司的员工。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根峰是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联合工程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浙江建工集团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联合工程公司质证称,表格是被告泉州中化公司设计的,要求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申请,故被告杨根峰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名义申请通行证。被告杨根峰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根峰作为涉讼工程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款明细、付款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被告杨根峰对合同无异议,其他到庭当事人均表示不清楚,由于被告杉欣公司未到庭且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合同及付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即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将中化泉州石化项目动力站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杉欣公司施工。第二,原告提供的《通行证申请表》、《通行证办理汇总表》虽系复印件,但经被告泉州中化公司认可,且与被告泉州中化公司提供的临时施工通行证、临时施工通行证申请表、临时施工通行证退还表所体现的内容基本一致,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即被告杨根峰由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申请作为现场施工人员进驻中化泉州石化项目。第三,原告与被告杨根峰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发包单位: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化泉州石化工程项目部(简称甲方)承包单位:齐书举(简称乙方)”,被告杨根峰、原告分别在该合同的甲方、乙方处签名。该合同没有体现被告杉欣公司的内容,被告杨根峰亦主张其系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员工,结合被告杨根峰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名义进驻现场的事实,应认定被告杨根峰代表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将中化泉州石化工程项目的屋面防水卷材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与被告杉欣公司即使存在分包关系,亦无证据证明与屋面防水卷材有关,故其抗辩应由被告杉欣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另,被告杨根峰签订涉讼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担。经原告与被告杨根峰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383829元、已付210000元,予以认定,即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73829元(383829元-210000元)应承担支付义务。《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决算条款的效力,即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作为确定付款时间的参考。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被告泉州中化公司确定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底移交使用,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竣工验收之日为宜,故原告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均已符合支付条件,利息则自2015年2月1日起算。第四,被告联合工程公司作为中化泉州石化的EPC总承包商,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至今尚未结算。被告联合工程公司作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联合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五,被告泉州中化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其认可涉讼工程已移交使用且工程尚未结算,但对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没有付款义务,便谈不上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根峰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名义将涉讼屋面防水卷材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涉讼工程已于2014年12月底交由被告泉州中化公司使用,即以2014年12月31日作为竣工验收之日为宜。因此,涉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杨根峰履行职务行为签订涉讼合同及与原告进行结算,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承担,即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应承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73829元的义务。另,《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决算条款即付款方式的约定不因合同无效而丧失效力,应作为确定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付款时间的参考。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请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均已符合支付条件,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调整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被告联合工程公司与浙江建工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至今尚未结算。被告联合工程公司作为被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联合工程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泉州中化公司作为业主单位,其对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没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根峰、联合工程公司、杉欣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被告浙江建工集团主张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杉欣公司承担,理由与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杉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齐书举支付工程款17382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工程款在欠付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齐书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777元,由被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工程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钕婷审 判 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张如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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