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郭会平、罗七玲与被告尹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会平,罗七玲,尹月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388号原告郭会平,男,1964年4月6日出生。原告罗七玲,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月红,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原告郭会平、罗七玲与被告尹月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岩,被告尹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会平、罗七玲诉称,2014年2月2日16时25分左右,罗力无证驾驶豫Q2F5**号摩托车沿汝南县梁祝镇至余店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庞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的被告尹月红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豫Q2F5**号摩托车乘车人郭庆节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月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请求被告赔偿:死者丧葬费1898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251485元,被告赔偿其中的9万元。被告尹月红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事故发生在2014年过了年初三下午,当时被告从梁祝镇街东骑着电动车回余店,由西向东靠路边行驶,行驶到庞庄路口准备左转弯时,由东向西过来一辆面包车,被告就靠着路边的树停下来,没想到后边过来一辆摩托车将被告撞昏,当时是路口的邻居听到声音报的警,打的120,将被告送到医院输两天两夜氧气,醒来后邻居和家人在跟前告诉被告发生的情况。撞被告的人叫罗力,罗力是酒后驾驶摩托车。之后交警也询问被告当时的情况了,并对交警讲了罗力酒驾的事情。但当时交警没有找到罗力,他躲避交警没测酒精度数,也没采成血。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不属实,被告对摩托车乘坐的小孩死亡没有任何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郭庆节(出生于2004年10月1日)系二原告的女儿。2014年2月02日16时25分左右,罗力无证驾驶豫Q2F5**号摩托车,沿汝南县梁祝镇至余店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庞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左转弯的被告尹月红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豫Q2F5**号摩托车乘车人郭庆节、尹月红、罗力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郭庆节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月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庆节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以其女儿因交通事故致生命权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没有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罗力承担80%的责任,被告尹月红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丧葬费,河南省2013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计算六个月,计款18979元;(2)死亡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计款169506.80元;(3)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酌定1000元。上述(1)至(3)项,合计189485.80元,被告赔偿其中的20%,计款37897.16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世上最宝贵的莫过于人的生命和健康,人死不能复生,而留给生者的是长久的痛苦和精神上、生活上的压力。为了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慰藉其感情的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2000元。上述赔偿数额共计为49897.16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月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会平、罗七玲各项损失49897.16元;二、驳回原告郭会平、罗七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尹月红负担1297元,原告郭会平、罗七玲负担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红卫代理审判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乔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