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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与小桂(昆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小桂(昆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23号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瑞芬。委托代理人赵本友。委托代理人林志光。被告小桂(昆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秀丽。委托代理人黄賝昀。委托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小桂(昆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本友、林志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賝昀、奚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原告向被告采购牛轧糖类小包装食品。原告均按约付款。原告在销售时发现被告产品出现变形、变质现象。因此,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被告退货1,881.12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退货194,760元,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向被告退货1,575元,以上合计198,216.12元,但被告均未返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损失等。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8,216.12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用损失2,000元。被告小桂(昆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第一笔1,881.12元并非退货,而是运输等环节损耗,已在原告应付被告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所称的194,760元及1,575元退货并不存在,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未收到上述退货。对违约金及损失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昆山鑫佑田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2月2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小桂(昆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昆山鑫佑田食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昆山鑫佑田食品有限公司采购产品。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乙方将货物送到交货地点后,甲方收货人按照合同及订单的约定及送货清单对产品包装、外表、质量、数量等进行抽检,……。如果交货时的抽检结果都不合格的,甲方可拒收货物。……,因此,甲方在收货时的验收并不代表对乙方交货数量和质量的最终确认,在产品入库后续销售过程中,若发生乙方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数量缺少时,乙方仍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的付款账期为月结叁拾天,并于每月伍日前付款。”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所供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乙方的企业标准、产品配料表的内容、产品包装要求、《产品标准及标识标签》中的质量标准或不属于乙方自行加工生产的产品,甲方有权拒绝收货;对已收货之产品,甲方有权采取停售、退货、情场等措施处理该批产品,还可要求乙方按该产品货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不得低于5万元,情况严重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约定:“因乙方提供的产品本身、包装、标签等问题使甲方受到顾客投诉,……乙方应承担的责任是:全部承担由此发生的包括支付客户赔款在内的一切费用,……,如每万元发生二次(含)或同批次产品一个月内出现上述情形三次(含)以上的,乙方务必在最短时间内将甲方仓库以及门店的同批次产品进行调换,并积极协助甲方对客诉做出出炉,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每次将按照调换产品货款总额的10%支付给甲方违约金且该违约金不低于1万元,……。”第十二条第8条约定:“……。在所有违约情形中,乙方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客户、政府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的一切求偿、处罚、曝光、诉讼、……)和间接事实。……”。2012年7月31日,被告在产品报废补贴确认函上盖章,确认“针对前期报废之商品,同意对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进行1881元产品报废补贴,此补贴于货款中扣除。”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催告函,要求被告返回退货货款198,216.12元。同年7月10日,被告予以签收。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曾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退货194,760元,提供采购订单以及退货单一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采购订单为原告自行制作,退货单上签收人不是被告人员,被告未收到上述退货。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产品报废确认函、催告函、快递单据、签收记录、工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点:一、原告主张的退货是否成立。原告主张的退货分为1,881.12元、194,760元、1,575元三笔,本院分项论述如下:第一笔1,881.1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1,881元,超额的0.12元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就该款项的性质而言,无论为原告所称的退货,或为被告所称的损耗、报废,该1,881元已由被告书面确认应予返还;被告并未就该款项实际履行,因为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告已于2012年7月结清款项,此后再无付款,故被告辩称的上述款项已在后续货款中予以扣除的说法不能成立。被告未能按照法庭要求,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第二笔194,760元。原告不能说明退货单中签收人员身份,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供应的产品存在问题,符合双方约定的退货条件或法定事由,或者双方曾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经实际退货的事实,本院对该笔款项难以支持。第三笔1,575元。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退货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损失能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产品被消费者投诉,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5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原告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上述合同条款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损失为诉讼费用,如前所述,被告实际应承担的退货金额为1,881元,原告无权就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桂(昆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1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6.50元,由原告上海来伊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1.50元(已付),由被告小桂(昆山)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晓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