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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国通与邵学楷、赵微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通,邵学楷,赵微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015号原告李国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银龙、李雅雅,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学楷。被告赵微华。原告李国通为与被告赵微华、邵学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学认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微华、邵学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通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1.8%计付,并由被告方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之后,为早日收回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除偿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972000元,合计3972000元(月利息按1.8%计付,自2013年8月11日始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2月11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傅露瑶的证言,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被告赵微华、邵学楷未作答辩。被告赵微华、邵学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赵微华、邵学楷于199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被告邵学楷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李国通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率1.8%,利息每月支付”。同日,原告通过傅露瑶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赵微华转账300万元。此后,被告按约陆续支付利息。原告确认已收取利息至2013年8月10日。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8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学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合法,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宽限履行期。对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0日,系构成对被告有利的自认,予以许可。由于借款当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微华、邵学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李国通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6元,减半收取19288元,由被告赵微华、邵学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5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学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子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