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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建林与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131号原告徐建林,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娜,女,1958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兴产业区利泽中园一区一号。法定代表人小林俊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召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钰婷,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徐建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松下电子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4年8月2日由北京百乐酒店调入被告处,任翻译工作。因工作需要被告当即将原告派往日本工作,培训期满后回国,被告称“要重新安排原告的工作并让原告在家等候通知”。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1999年8月15日,被告人事部的负责人杨倩给原告出具一份通知:“意为原告的工作安排在商量之中,请原告在家耐心等待”。然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安排,加之被告多次搬家等等。2012年8月,原告得知自己的个人档案被转存到北京四达人才服务中心。经调查,1994年9月1日被告在将原告外派去日本工作时,不知何因将原告一个人的个人档案擅自偷偷转存到北京电子人才服务中心。2008年因整合,现原告的档案在北京四达人才服务中心寄存,而且原告档案内即没有原告辞职证明,也没有离职证明,更没有被开除的证明。通过仲裁审理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件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从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为原告补缴的个人存档费及将原告的个人档案转到街道社区的材料,更加说明被告已经将自己之前所说的擅自离职和提供的虚假证据及相关判决全部推翻。如果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不会去为原告补缴所欠的十几年的个人存档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将被告申诉至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经本院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将被告申诉至市劳动仲裁委,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9月至2012年9月份的工资432000元;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支付存档费。2012年11月26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劳仲字(2012)第697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了(2013)朝民初字第04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二中民终字第12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20日,原告将被告再次申诉至市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与被告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按照北京市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北京居民生活标准支付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230万元;撤销2013年11月13日被告发出的劳动关系终止通知书。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劳仲字(2014)第58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1994年8月至1995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自1995年2月至2013年10月存在中止履行状态的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按照北京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北京城镇居民生活标准支付原告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2315000元;3、依法撤销2013年11月13日由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6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91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与被告自一九九四年八月至一九九五年一月存在劳动关系,自一九九五年二月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在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418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2014年1月20日,再次将被告申诉至市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原告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5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劳仲字(2014)第236号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和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根据现查明之情况,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自1994年8月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已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该期间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处理,原告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的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对于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1月13日终止,且该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再次起诉已经构成了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霜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