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宁满族自治县圣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孙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686号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艳文被告孙海燕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立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至2013年5月17共欠款21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至2013年5月17共欠款2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圣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配件款¥21000.00元。欠款人:孙海燕2015年3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孙海燕购买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配件,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海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圣元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装载机配件款人民币21000.00元。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云霄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