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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汪大喜与黄春虎、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大喜,黄春虎,刘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379号原告:汪大喜。委托代理人:吴成功,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春虎。被告:刘菊。原告汪大喜诉被告黄春虎、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大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虎、刘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本村近邻,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9月21日、10月1日三次以做生意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现金49000元,并口头约定以自己的工资福利作担保抵押,到2013年农历年底全部还清。不料今年春节后,早到还款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黄春虎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1日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9000元。被告黄春虎、刘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两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21日、2013年10月1日被告黄春虎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9000元。原告向两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黄春虎之间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该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虎、刘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汪大喜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黄春虎、刘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庆锋人民陪审员  高云武人民陪审员  王吉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