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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光明社区龙水路2号附1号的重庆市大足区正大金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厂区内无证驾驶行车,由于罗某某观察不仔细将正在协助其堆放钢材的江某甲从约2米高的工作台上撞击跌落地上致死。现场工作人员发现江某甲出事故后即打电话报警、打120急救电话,罗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重庆市大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正大公司“9.6”行车吊架撞击事故的结案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即是一起违章操作厂内行车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同意调查组对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罗某某在无人指控的情况下,无证操作厂内行车,对江某甲死亡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014年9月10日,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江某甲亲属江某乙等人与正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正大公司垫付江某乙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江某乙等人困难补助金等。上述所有费用共计90万元。双方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由正大公司垫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564612元,余款待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完善后逐步支付。2014年9月19日,正大公司支付江某乙等人564612元。罗某某于2014年9月6日接受讯问并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文书,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田某、谢某、黄某、张某的证言,刑事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公,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