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瀍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安会新与郭燕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会新,郭燕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瀍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安会新,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被告郭燕乐,女,汉族,1967年11月17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安会新诉被告郭燕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会新、被告郭燕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会新诉称:2011年下半年,瀍河乡史家湾村进行整村拆迁改造。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由被告与瀍河乡政府签订了编号为2012—12—641的洛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对未置换部分给予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过渡补助。2013年9月24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经瀍河区法院下发了(2013)瀍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准予离婚,同时约定编号为2012—12—641的拆迁置换房一套归我所有。2014年1月29日,史家湾居委会通知我领取过渡费,同时将过渡费存单转交给我。因该存单的名字是被告,为此我及时与被告联系取款事宜,被告也答应配合我去取款。然而私下,被告以存单丢失为由到洛阳银行进行挂失,并将该款取走。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其置换房过渡费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燕乐辩称:这个费用应该归其所有,离婚时说剩下的钱归我,房子归他,没说过过渡费归谁。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瀍河乡史家湾村进行整村拆迁改造。2012年12月6日,被告郭燕乐与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瀍河区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2012—12—641的洛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以每平方米10元,对产权置换部分甲方支付给乙方24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未置换部分甲方支付给乙方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乙方自行过渡。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编号为2012—12—641的拆迁置换房一套归原告安会新所有。另查明洛阳银行编号为05642143的储蓄存单显示,被告郭燕乐的名下存入7800元。双方对上述7800元事实无争议,均认可属于安置过渡费。本院认为:被告郭燕乐在与原告安会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瀍河回族乡人民政府签订编号为2012—12—641的洛阳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本案所诉争的过渡费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正式离婚,(2013)瀍民初字第547号调解书显示:编号为2012—12—641的拆迁置换房一套归安会新所有。双方诉争的过渡费虽未在离婚时做明确约定,但过渡费是权利人的房屋被征用后,置换房交付前所产生的临时居住费用,2014年9月24日以后的过渡费应归原告安会新所有。被告郭燕乐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安会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郭燕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安会新7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燕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晓芬代审 判员  王玉虎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夏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