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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霞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中山市霞美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横沥村综合开发区厂。法定代表人:薛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沛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启安,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霞美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小沥村兴华中路89号厂房首层之二。法定代表人:洪宝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佑坤,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霞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沥民二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霞美公司原审诉称,霞美公司、骏卓公司有交易往来,截至2014年7月5日,双方经结算,骏卓公司尚欠霞美公司服装加工款111491.50元未付。2014年7月25日,骏卓公司向霞美公司承诺分期付款,但骏卓公司向霞美公司支付30000元后,拒不按其承诺支付余款81491.50元,现霞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骏卓公司立即向霞美公司支付81491.5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1386.1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骏卓公司负担。骏卓公司原审未答辩、未举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霞美公司与骏卓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为骏卓公司加工服装。霞美公司主张骏卓公司至今尚欠其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加工款81491.50元未付,对此提交对账单、还款承诺书证实。其中,对账单上显示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加工款为111491.50元,对账单上盖有“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财务部核对专用章”,并有“梁艳萍”字样签名;还款承诺书载明:“兹确认甲方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尚欠乙方中山市霞美服装有限公司加工服装货款人民币111491.50元分如下期限支付:第一期,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80831.50元其中上述货款;第二期,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30660元,直到全部还清;甲方承诺乙方如不能按上述期限支付,乙方有权就未支付的全部款项和利息向法院起诉追偿。”还款承诺书上有骏卓公司的印章,骏卓公司盖章处还有“黄禧”字样的签名,霞美公司表示是骏卓公司的经理。霞美公司主张骏卓公司于签订还款承诺书后支付了案涉加工费30000元,剩余加工费至今尚未支付,故霞美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霞美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案涉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上事实,有霞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骏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霞美公司为骏卓公司加工服装,2014年1月至5月期间产生加工费为111491.50元,有霞美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还款承诺书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霞美��司主张双方签订还款承诺书后,骏卓公司向其支付了该月加工费30000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双方于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分两期支付2014年1月份至5月份的加工费,即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80831.50元;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30660元。骏卓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81491.50元(111491.50元-30000元),损害了霞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骏卓公司应向霞美公司支付加工费81491.5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至2014年10月31日以1386.17元为限)。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骏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霞美公司支付加工���81491.5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至2014年10月31日以1386.17元为限);二、驳回霞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6元,由骏卓公司负担。上诉人骏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骏卓公司并未恶意拖欠货款,其支付货款的时间系与霞美公司协商一致,霞美公司现诉请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判决,并判令由霞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霞美公司口头答辩称:骏卓公司没有依约付款,霞美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提起诉讼,并非恶意诉讼,一审中骏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骏卓公司没有新证据,请求驳回骏卓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骏卓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骏卓公司是否应支付拖欠加工费的利息。案涉还款承诺书载有明确还款时间,骏卓公司没有依约还款,无论是否恶意拖欠,在霞美公司未明确表示不要求骏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骏卓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骏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骏卓制衣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