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纪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506号原告:纪某,女,生于1987年11月3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男,生于1982年1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建林,男,生于1963年11月14日,汉族,系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干部。系被告杨某的堂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纪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文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平,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2009年5月,我与被告杨某经他人介绍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12月17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婚前我与被告杨某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2年5月1日,我与被告杨某再次发生冲突后,我回到娘家居住,此后又外出务工与被告杨某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来往,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女儿杨某甲的抚养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纪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并盖有“丹江口市档案馆档案资料利用专用章”的印章1份,拟证明原告纪某的基本信息和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某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租房合同1份,收条2份,证人曹某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纪某自2012年5月与被告杨某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务工并租房独自居住至今,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纪某租房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曹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曹某系原告的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不了解原、被告是否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况。本院对租房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曹某陈述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纪某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2、如果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纪某离婚。被告杨某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的基本信息和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纪某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吕某、陈某、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是非常和谐的,并非经常发生争执的的情况。经质证:原告纪某持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一并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纪某与被告杨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17日在湖北省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杨某甲。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5月,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纪某便回到娘家居住,后又到襄阳市老河口市务工,2015年1月回到丹江城区租房居住生活至今。为此,原告纪某以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某甲的抚养依法由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诉讼中,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遇事理智、冷静,加强沟通,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原则正确处理夫妻之间存在的矛盾,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为小孩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纪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纪传纪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户号:17×××33。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沈文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安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