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甲、钱某某等与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4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张甲。原告钱某某。原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桂仕。委托代理人陈银。委托代理人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钱某某、张乙与被告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张甲、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银、毛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嘉骊花园)的房屋,该房屋属精装修商品房,于2011年2月28日办理入户手续,原告未作任何结构改变。因被告交房时存在诸多问题,在原告多次要求后被告进行了修复,原告于2011年5月2日实际入住该房屋。在原告居住期间,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卫生间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厨房于2011年5月4日出现隐蔽管道漏水问题,且持续半年之久,导致原告与楼下业主之间发生纠纷;台盆漏水导致走道地板出现问题,被告曾诺过要进行更换,但至今未更换;卧室大理石窗台因窗框漏水而起皮,至今未更换。原告多次向被告报修,被告一直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修复主卧室窗台的渗水,并更换窗台大理石;2、判令被告对次卫生间的墙面和地面进行修复;3、判令被告更换过道及餐厅的地板。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损害的相关情况的说法与现场勘验的情况不一致,现场没有看出次卫生间渗水情况,也未见地板渗水,窗台大理石的损坏不影响日常使用,且属于装饰装修,已超过2年的保修期。台盆漏水的情况发生在2012年,当时就进行了维修,原告并未对过道地板进行保修,被告也未曾诺过更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88弄《嘉骊花园》8号4层401室建筑面积为142.78平方米的房屋,总房价款2,227,939.12元;原告于2009年9月27日支付房款5万元,于2009年10月17日前支付房款2,177,939.12元;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合同附件三对该房屋建筑结构、装修及设备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存在装修质量问题,遂涉讼。另查,2011年5月4日,因系争房屋的厨房管道漏水影响7楼401室,7楼业主郏某某起诉原告张甲要求张甲修复系争房屋厨房漏水部位,并赔偿误工费、工程款、交通费等损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下称普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房屋开发商即本案被告交付原告使用的精装修房,原告对相关配套设施未作任何变动即入住,厨房漏水是被告在房屋装修中存在瑕疵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作为相邻方应予以配合,故于2011年9月13日判决驳回了案外人郏某某的诉讼请求。嗣后,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厨房漏水问题进行了修复。再查,1、2012年春季,被告对系争房屋的次卫生间台盆漏水进行了修复,嗣后未在发生漏水;2、次卫生间淋浴房未发生过漏水问题,现场勘查显示墙砖与地砖之间的缝隙较为明显;3、被告于2014年春天就系争房屋主卧的窗框、窗台空隙及密封条进行了维修;4、主卧窗台目前未发生渗水情况;5、主卧窗台的大理石有部分表皮剥落;6、过道地板有一定瑕疵。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普陀法院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确认主卧室窗台目前不存在渗水情况,故其要求对窗台渗水进行修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理石材质窗台本身通常不惧水,原告却以大理石窗台的损坏系窗框渗水造成理由不成立,其要求被告对大理石窗台进行更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次卫生间淋浴房墙面瓷砖和地面瓷砖的缝隙未有证据证明系质量问题,且并未发生渗水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复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过道及餐厅的地板瑕疵与2012年的台盆漏水存在关联性,故其要求被告进行更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钱某某、张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