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05年6月15日,因强奸罪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药材街与建安路交叉口向被害人马某索要工程保证金时,二人发生争执,刘某即用其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马某的手臂、手指、小腿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药材街与建安路交叉口向被害人马某索要工程保证金时,二人发生争执,刘某即用其随身携带的砍刀将马某的手臂、手指、小腿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2、亳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损伤照片,证明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5)谯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自2005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4、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供述其所持凶器(砍刀)被其扔进药材街路边垃圾桶中。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问题。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7、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4日,其和张某、马某在其姑姑家玩,马某接个电话就开车走了,其和张某骑着电瓶车也跟着去了,马某下车后,一名男子用细长的物体向马某的身体上连挥了数下,其大声喊人,这名男子向药材街西边跑了,其和张某到现场后,见马某的左大臂和右小腿还有左手中指被砍流血了,张某分别拨打了110和120。8、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王某证言。9、被害人马某陈述,证明其给刘某介绍过工程,刘某交了一部分信用保证金,工程刘某后来未干成,刘某向其索要保证金,其不同意给,2014年2月4日15时许,刘某给其打电话约其在建安路北头狗市见面,两人见面后又发生口角,刘某从衣服里拿出一把长砍刀,向其身上砍,其的左胳膊,右小腿、左小指都被砍伤,砍过之后刘某就跑了。10、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六、七年前马某为其介绍工程,其交给马某的舅舅王四保证金2万元,之后工程一直没有做成,保证金也没有退,2014年2月2日马某打电话约其在药材街沿河路见面,其从家里带一把刀,从亚珠加油站拦了一辆跑鹿邑的黑色普桑,见到马某以后,马某先推了其一下,从上衣怀里掏出刀砍马某,总共砍了大概四刀,将马某的胳膊、腿砍伤,之后,其坐车走了。本院出示证据: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取得谅解。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应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朝霞代理审判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