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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饶高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官学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高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官学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饶高粦,男,1951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委托代理人:邹栋明,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水南街480号加成世纪园裙楼3层30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52694-0。负责人:吴云雄,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招福,男,该公司员工,住建阳市。被告: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光泽县十里铺圣农总部,组织机构代码70528294-1。法定代表人:傅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先,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学应,男,1970年12月12日生,汉族,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光泽县。原告饶高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农公司)、官学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高粦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栋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招福、被告圣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学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高粦诉称,2014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官学应驾驶被告圣农公司所有的闽H211**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光泽县李坊乡往城区方向行驶,在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官宗成、席火根)碰撞,造成原告、官宗成、席火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官学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泽县医院抢救,当日转入邵武市立医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圣农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556.99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389.84元。现要求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97.62元,其余俩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已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及车损要求过高;其不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对其他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圣农公司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157.1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官学应未作答辩。原告饶高粦所举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的认定;2、光泽县医院住院、邵武市立医院住院病案材料、疾病证明书等材料一组以及医疗费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389.84元;3、司法鉴定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4、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原告前往治疗及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为432元;5、被告官学应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官学应驾驶;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7、光泽县鸾凤乡政府、大羊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经济来源全靠自给,年收入不低于25000元;8、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系2013年7月1日以5160元购得。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圣农公司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6无异议;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至证据6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7,因该证明材料上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及购买价格,但不能以此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5160元。被告圣农公司所举证据有原告的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557.14元。经质证,原告饶高粦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官学应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官学应驾驶闽H211**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光泽县李坊乡往城区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368KM+50M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的原告饶高粦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官宗成、席火根)碰撞,造成原告、官宗成、席火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如下:官学应驾驶机动车途经肇事路段车速快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饶高粦无证驾驶正三轮货运摩托车载人,其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光泽县医院抢救,同日转入邵武市立医院住院31天,于同年3月10日出院,由圣农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31557.14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到邵武市立医院入院复查住院4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4389.84元。2014年8月22日,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4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饶高粦因车祸外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胸4根肋骨骨折等两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前往治疗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为432元。闽H211**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圣农公司所有,被告官学应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饶高粦在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确认如下:医疗费4389.84元(原告自付)、护理费3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32元。此外,对于双方存在争议部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其定残时为63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1184.2元/年(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年×11%=20914.45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抚慰金3500元;3、营养费,原告因车祸外伤,确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1000元;4、车辆损失,因原告对此仅提供了购车发票而无其他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其车辆损失,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同意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16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年满60周岁,属于被抚养人,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仍靠从事种植等承包经营为生,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合理的损失为36342.1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两机动车相撞后造成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饶高粦与被告官学应按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饶高粦与被告官学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官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官宗成、席火根三人均有受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人可分配的数额分别为3300元、3400元及3300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00元、护理费3105.9元、交通费432元、残疾赔偿金20914.4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辆损失1600元,合计32852.35元。原告自行支付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0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3489.8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046.95元,被告官学应承担70%即2442.89元。因被告官学应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圣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提出其不予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因该公司对该项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圣农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1557.14元,其可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2852.35元,由被告圣农公司赔偿2442.89元。被告官学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高粦32852.35元。二、被告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饶高粦2442.89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饶高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原告饶高粦负担282元,被告福建圣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惠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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