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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黄理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4日12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玉屏路7号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白色晶体贩卖给柳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0.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柳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