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温岭市大溪航宇不锈钢制品厂与浙江浪奇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大溪航宇不锈钢制品厂,浙江浪奇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温岭市大溪航宇不锈钢制品厂,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念母洋村。代表人:郑丽娟。委托代理人:缪竑甫,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娜,浙江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浪奇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大洋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公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文勇,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乐肖梦,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岭市大溪航宇不锈钢制品厂与被告浙江浪奇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岭市大溪航宇不锈钢制品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岭市大溪航宇不锈钢制品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19元,减半收取3159.50元,由原告温岭市大溪航宇不锈钢制品厂负担。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