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24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向各快捷酒店房间散发联系卡片发布卖淫信息。2014年10月11日凌晨,经张××联系介绍,卖淫人员杨××在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如家快捷酒店315房间以4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卖淫,后又在南开区宾悦桥附近如家快捷酒店308房间以5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柏××卖淫,张××事先约定从中获利。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1日将张××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临时住宿登记表,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和收缴物品清单、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银行卡往来账明细,证人李××、柏××、杨××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涉案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身份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为卖淫人员介绍联系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张××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张××不服,以其未获利,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张××提出的其未获利,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张××为卖淫人员介绍联系卖淫,并约定从中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为卖淫人员介绍联系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张××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雪梅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