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汪国忠与湖北荆楚达助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忠,湖北荆楚达助剂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民初字第842号原告汪国忠。委托代理人薛芳赋。被告湖北荆楚达助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邦谟。委托代理人朱怀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负责人郑宇庭。委托代理人段向阳。原告汪国忠诉被告湖北荆楚达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峰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北荆楚达助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驾驶皖b×××××号江淮货车,在g60沪昆高速公路浦江段往江西方向正常行驶,15时11分许,当途径257公里处时,被被告荆楚公司所有的、由熊永华驾驶的鄂d×××××/鄂d×××××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撞击,致使原告驾驶的皖b×××××号江淮货车翻车,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同车乘坐人薛爱芳、张金根多处软组织挫伤,江淮货车和所装载的收割机以及其他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熊永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薛爱芳、张金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浙江省浦江县人民医院和安徽省南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驾驶的江淮汽车及所装载的农用收割机定损为70287元。经了解,鄂d×××××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9020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救费8000元、运费5800元、现场清理费500元、叉车费500费、吊车费3000元、停车费36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61.50元、交通费1635.50元、住宿费1073元、医疗费449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4968元、护理费5850元、收割机停止作业损失60000元(扣除交强险2000元),共计167450.69元。如有不足,由被告湖北荆楚达助剂有限公司赔偿;三、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2、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停车单位出具的证明、现场清理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运费发票、叉车费收据,证明皖b×××××江淮货车和收割机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各项费用;3、皖b×××××车辆行驶证、买卖协议、购车发票,证明皖b×××××江淮车和收割机属原告汪国忠所有;4、定损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对皖b×××××江淮车和收割机定损情况;5、医疗费发票7张、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两份、诊断报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治疗及医疗费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7、住所费发票,证明原告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住宿费;8、病历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复印治疗病历费用;9、住院必须购买物品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住院抢救所购买物品;10、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证明原告受伤致残等级为十级以及所花鉴定费用;11、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员情况;1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实际已不再以来种地维持生活;1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荆楚公司答辩称:驾驶人熊永华系我公司雇员,我公司愿意自行承担该起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荆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参与本案诉讼,答辩人承担赔付义务的依据是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诉请的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责任范围;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赔偿;根据责任认定书和原告陈述,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人受伤,在本案中应当考虑预留。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费用,对该部分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十条对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1、1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提出现场清理费、吊车费、运费、叉车费等应当包含在施救费里面,停车费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法确定,主张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审查认为,金华市婺城区君满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定额发票,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吊车费、现场清理费及停车费;上溪停车场出具的证明(停车时间2013年10月12日至2013年12月13日)与运输费发票(2013年12月8日)相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4日的南陵新田科贸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账(表)出具的记载“洋马叉车费”的收据(计人民币500元),不能证明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定。对施救费发票,因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提出收割机是否属于原告汪国忠所有仅凭买卖协议不能够证实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存在不合理,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提出该证据未加盖保险公司签章,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庭后补交了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并经过江汉支公司确认系其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陵支公司对原告所有的皖b×××××及收割机的损坏情况进行了定损,确认定损金额为70287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提出2013年10月17日浦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属于重复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收款收据系原告在浦江县人民医院结束住院治疗后、由该医院出具的真实有效的医疗费发票,并无重复计算,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客观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提出存在车旅费票据时间、地点不符的情况。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合理必要为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住宿费应当是受害人在外地就医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产生的费用,亲属探望产生的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浦江县就医期间,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故认定住宿费914元。因2013年10月14日原告本人的住宿费,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无需另行住宿,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复印费、货物为“杯子、碗、钓、牙膏、牙刷”等物品收款收据以及护理管理费收款收据,因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提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若属于失地农民,应提交土地被征收的相关国土部门或政府部门的征收文件及土地补偿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失地农民保障手册或由当地县级国土局或土地征用办公室出具的、其所在集体被征收或其承包地被征收90%以上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荆楚公司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保单及条款属于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查认为,对减免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应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否则不发生免责效力。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被告荆楚公司尽到告知义务,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农用收割机在2013年10月-12月份期间的停业损失进行了评估,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2000元。该份证据经原、被告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提出该鉴定结论采取的鉴定方法不能准确全面地反映客观情况,对定损金额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报告存在不合理,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以上证据分析和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0月12日15时11分许,熊永华驾驶被告荆楚公司所有的鄂d×××××/da399挂号车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往江西方向257公里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皖b×××××号车,致使皖b×××××号车发生翻车并碰撞边护栏,造成原告及皖b×××××号车上乘员薛爱芳、张金根受伤,两车及皖b×××××号车上货物(原告所有农用收割机一台)受损的事故。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认定,熊永华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事故发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爱芳、张金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南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共花去医疗费10823.54元。原告的车辆及车上所载农用收割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为此,原告花费了施救费8000元。2014年3月21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原告为此花费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本次事故共有三名伤者,原告与伤者薛爱芳系夫妻关系。另一伤者张金根已向本院出具声明,愿意放弃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受偿权。鄂d×××××/da399挂号车驾驶员熊永华系被告荆楚公司雇员。事故车辆鄂d×××××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荆楚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5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物质损害。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2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误工费2356元(62元/天×38天)、护理费5700元(38天×150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14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8000元,车辆损失70287元、收割机停业损失32000元。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9132.54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势需要营养支持,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金华支队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熊永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荆楚公司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薛爱芳受伤,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1963.54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1268元,另一伤者薛爱芳医疗费项下损失4480.21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4560元。综上,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7275.43元(11963.54元÷(11963.54元+4480.21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212元、误工费2356元、护理费5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914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55457.4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4688.11元(11963.54元-7275.43元)、施救费6000元、车辆损失70287元、收割机停业损失3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975.11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荆楚公司赔偿。被告荆楚公司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5200元可抵做赔偿款,超出的24500元视为代替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履行,由被告人保江汉支公司在理赔款中予以返还。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鄂d×××××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忠人民币55457.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在鄂d×××××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国忠人民币112975.11元。三、被告湖北荆楚达助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汪国忠人民币700元(已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汪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68432.54元,其中支付原告汪国忠赔偿款人民币143932.54元,支付被告湖北荆楚达助剂有限公司返还款人民币245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时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5元,减半收取2582.50元,由原告汪国忠承担113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江汉支公司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5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周峰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盛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