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元首与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首,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王元首,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惠涛、张富海,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金裕丰路*号。负责人孙学林,管理人主任。原告王元首与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首及委托代理人王惠涛、张富海,被告烟台金裕丰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孙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工资,有时两到三个月发放一次,自2013年7月到2013年12月欠发的30%工资已由福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确认,被告还违反规定没有按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先后欠交长达9个月的社会保险,分别是2007年8月起到2008年3月止共7个月,自2014年1月起到2014年2月止共2个月。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一方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一方面却又不支持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2、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2014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理由是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审理。原告以因不想在被告处工作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补交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2014年1月-2月的社会保险费破产管理人已为其交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2月27日原告因为不想在被告处工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双方因工资、社会保险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造成的损失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申请人提出辞职,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约16800元的经济赔偿。2、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30%的工资。福山区仲裁委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月27日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二、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支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职工个人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工资账户明细账单、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企业交纳社会保险费减少表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以不想在被告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在庭审中又主张辞职的原因是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考虑到将来要办理档案交接手续,担心提出之后被告故意刁难等,原告上述辩称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且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是经济赔偿,而其诉讼中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违背了先裁后审的原则,故本院不予审理。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元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丕山人民陪审员 汪国勇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