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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戴克厚与来安县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克厚,来安县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克厚。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来双路168号。投资人:肖国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江兵尧,系该校副校长。上诉人戴克厚为与被上诉人来安县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公交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来民一初字第01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来安公交驾校于2005年9月30日成立,负责人陈积海。2008年9月9日,来安公交驾校变更登记后为来安县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简称公交学校),负责人邢开成。2008年9月,戴克厚进入公交学校从事门卫工作,入职时工资为800元/月,2010年6月调整为1000元/月,2011年2月调整为1200元/月,2012年9月调整为1400元/月,双方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公交学校也未为戴克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从2008年11月起,公交学校在支付戴克厚每月工资中含社会保险补贴238元,截止到2014年3月,戴克厚在公交学校共领取65个月社会保险补贴合计15470元。2014年3月5日,戴克厚提出辞职,同日离开公交学校。2014年4月7日,戴克厚称为方便重新就业,请求公交学校为其出具工作证明,同日公交学校出具了戴克厚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止在公交学校处工作的证明。之后,戴克厚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来劳人仲裁字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戴克厚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领取的自2005(仲裁笔误,应为2008)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补贴15470元退还给公交学校。2、公交学校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来安县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为戴克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补缴自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核定,其中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戴克厚承担。3、驳回戴克厚要求公交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戴克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撤销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来劳人仲裁字025号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自2014年3月6日起解除与公交学校劳动合同;三、公交学校立即支付其经济补偿款12600元;四、公交学校立即到来安县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缴纳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戴克厚提供的2014年4月7日的证明是公交学校出具的,而公交学校成立的时间是2008年9月9日,该证明与事实不相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特征,该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故戴克厚进入公交学校时间在2008年9月9日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公交学校应当为戴克厚缴纳社会保险费。公交学校从2008年11月起给戴克厚每月工资中实际已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238元,且戴克厚对公交学校直接发放给本人社会保险补贴一直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公交学校已实际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现戴克厚要求公交学校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戴克厚应将其在公交学校工作期间领取的社会保险补贴15470元退还给公交学校后,由公交学校为戴克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故仲裁裁决第一、二项合理合法,对戴克厚的该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戴克厚系主动离职,其要求公交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故仲裁裁决第三项合理合法,对戴��厚的该诉求,原审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一、戴克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已领取的自2008年11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补贴15470元退还给来安县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二、来安县公交驾驶员培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来安县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为戴克厚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补缴自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核定,其中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申请人承担;三、驳回戴克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戴克厚上诉称:一、公交学校的成立时间应为2005年9月30日,虽于2008年9��9日在工商部门驾校了变更登记但主体依然延续,应认定戴克厚自2005年9月30日在公交驾校的工作。二、2008年11月起的工资表中虽有“三金”一项,但认定为社会保险补贴没有依据,不应予以返还。三、因公交学校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离职,此种情形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付原审诉讼请求。公交学校辩称:公交学校的投资人发生了变更,投资人在一审判决后变更为肖国华,现在的公交驾校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原投资人邢开成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依法改判公交驾校不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认定戴克厚在公交学校的工作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是否正确;二、原审���支持经济补偿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公交学校的前身系来安公交驾校,2008年9月9日来安公交驾校(投资人为陈积海)变更为公交学校(投资人刑开成)。虽公交学校是来安公交驾校的延续,但公交学校出具戴克厚自2005年10月1日在该校工作的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戴克厚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自2005年10月1日即在公交学校的前身来安公交驾校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戴克厚在公交学校的工作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至2014年3月并无不当,对戴克厚的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公交学校自2008年11月起在发放给戴克厚的工资中包含社会保险补贴238元,戴克厚在公交学校工作期间对公交学校直接将社会保险补贴发放给个人并无异议。此做法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戴克厚并未举证证明其明确要求公交学校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公交学校未在社保���构指定的期限内办理,在此情形下戴克厚的离职应视为主动离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对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公交学校认为其投资主体变更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公交学校未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戴克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戴克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根审 判 员  谭庆龙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