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煜,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苏祥康,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煜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煜、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祥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8月16日生男孩李某乙,2007年10月10日生男孩李某丙。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从2013年1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4月、2014年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独自在外打工,现夫妻矛盾越来越深,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李某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冷水江市民政局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3)冷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7日、2014年2月21日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4、贡山县龙镇锡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中途未请假回家。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分居之前的夫妻感情比较好,如今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婚外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照顾被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基本身份信息;2、被告黄某陈述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其有外遇;3、李冬初、李娣云、李栋明、李建新、吴桂云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其有外遇。双方从2013年1月起开始分居;4、(2013)冷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李某甲对被告黄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1、4无异议。2、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本人的陈述,但不能说明原告有外遇。3、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好坏,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存在过错。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8月16日生儿子李某乙(现上中专)、2007年10月10日生儿子李某丙(现上小学)。婚后,原、被告时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夫妻矛盾加剧,感情出现裂缝,从2013年1月起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被驳回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江市梓龙乡前进村2组一层平房及日常生活用品。对外债权30000元(龙盘山煤矿股金15000元、个人借款15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打工月收入3200元左右,被告打工月收入2500元左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曾于2013年3月、2014年2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当时为了原、被告两个小孩能有××的成长环境,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从判决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反而愈加恶化。现原告对夫妻生活已完全失去信心,第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价值及处理达成共识,房屋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16000元经济补偿款。至于婚生两个小孩抚养问题,原、被告庭审中未达成共识,原告表示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其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1600元(李某乙每月600元,李某丙每月100元,另外李某乙的学费由原告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自身的经济状况及居住条件采纳原告的意见。夫妻共同债权3万元,原告李某甲享有15000元龙盘山煤矿股金债权,被告黄某享有15000万元个人借款债权。被告抗辩原告对婚姻破裂存在过错,要求支付补偿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及日常生活用品归被告黄某所有,被告黄某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补偿款16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龙盘山煤矿股金150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其它个人借款债权15000元归被告黄某所有;三、双方婚生小孩李某乙、李某丙由被告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1600元抚养费(其中李某乙每月600元,李某丙每月1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煜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