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伊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21号原告:伊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2008年2月14日结婚,从认识到2014年6月份感情一直不错。原、被告系二婚,双方各带一男孩,两个孩子关系也挺好,自2014年6月原告拿回自己的工资卡后,两人开始冷战,虽然住在一起,但是没有夫妻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越来越淡,双方曾协商过离婚,但因财产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诉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东营市河口区富海花园22号楼1单元501室归原告所有,“雪铁龙C2”汽车、家中物件、存款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各带一个男孩,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经过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已建立起比较稳固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均属于双方沟通交流不够引起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伊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2.5元,由原告伊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消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