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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志民初字第01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1198号原告薛某某,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7月3日出生。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在志丹县保安镇马岔市场销售饲料,被告李某某在志丹县旦八镇横山村开设养鸡场,经常来原告处购买饲料,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款共计420214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饲料款,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拖欠至今。现无奈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42021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原告饲料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12日书写条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饲料款420214。原告陈述:被告李某某曾支付过50000元饲料款。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所欠饲料款表示认可,但对所欠金额表示其曾多次给原告打款还过所欠饲料款,具体数额不记得,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中,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李某某欠原告饲料款370214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应被告李某某申请,依职权调取原告薛某某在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街分社薛某某所开账户6225060911001740853进账明细,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街分社反馈信息为该账户于2014年8月1日注销。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薛某某在志丹县保安镇马岔市场销售饲料,被告李某某在志丹县旦八镇横山村开设养鸡场,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款共计420214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饲料款,后被告支付50000元,下欠370214元拖欠至今。现无奈诉至本院请求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给付相应的价款,现未支付价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3702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求依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3702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7200元,原告薛某某自负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小林代理审判员  柴 腾人民陪审员  谢馨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