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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叶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赵某,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女,1977年6月11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忠义,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叶县昆阳镇北街新生街。原告赵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份经人介绍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婚后于2000年5月1日生育长女赵X;2005年8月25日生育次女赵XX;2007年12月21日生育三女赵xx;2009年10月8日生育长子赵x。婚后被告既不工作挣钱,又不在家照顾孩子,整天好吃懒做,不履行抚养孩子的家庭义务。由于原告一直在外工作挣钱养家,被告却在��经常与他人多次通奸,长达一年之久。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并导致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被告应承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诉讼请求:1、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赵X、次女赵XX、三女赵xx、长子赵x均有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被告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各自的个人债务均各自承担;4、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9年秋在叶县水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2000年5月1日生育长女赵X;2005年8月25日生育次女赵XX;2007年12月21日生育三女赵xx;2009年10月8日生育长子赵x。被告为了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使家人不能分散。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在家多次通奸等,纯属瞎编乱造的。原告在外打工从不给被告分文。被告带着孩子在家操持家务,给孩子交学杂费及生活费也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有时被告忙的话,因原告不在家,就让他人帮帮忙是有的,被告从来没有与他人通奸。本院认为,本案作为离婚案,首先要证实原、被告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具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赵某某称双方于1993年3月份经人介绍后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王某某称原告说的不属实,双方不是从1993年3月份同居生活,因当时双方均是未成年人,双方是在广州于1997年9月份左右认识,于1999年秋在叶县水寨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结婚证,但现在找不到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亦未调取到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亦构不成事实婚姻。综上所述,现原告赵某某起诉离婚,不应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东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