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30日再次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18时许,驾驶某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马甲镇新民村往马甲镇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永安村中路路段时,遇对向来车交会,张某某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注意观察发现同向路右行人,致采取措施不及碰撞到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2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被害人户籍证明及病历等住院材料,尸体检验相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医尸)字(2014)1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相片,福建某某司法鉴定中心某某司鉴(2014)毒检字第6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家属也谅解了张某某,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综合考虑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第㈠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第第㈠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㈤严重超载驾驶的;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