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承进与曹明龙、曹腾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承进,曹明龙,曹腾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秀民一初字第00367号原告:何承进,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汪秀峰,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清,安徽国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明龙,男,198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曹腾飞,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负责人:王跃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査玲莉,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承进与被告曹明龙、曹腾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承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峰,被告曹明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査玲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腾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承进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曹明龙驾驶皖HC5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民生路西湖绿洲城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舟骨、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胫后血管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曹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皖HC55**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曹腾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0342.84元、误工费22032元、护理费9141.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3.4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费1000元,合计155200.3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明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曹明龙与被告曹腾飞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明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近三万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要求的损失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腾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诉讼主体身份适格。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曹明龙、曹腾飞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皖HC55**号小型汽车的基本信息情况。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曹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以及花去医疗费用的情况。五、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皖HC5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六、原告母亲丁祥娥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丁祥娥基本信息以及原告母亲丁祥娥由其兄弟二人共同赡养的事实。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伤后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1600元。八、安徽淮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被告曹明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并不造成其劳动能力的下降,且其未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根据证明内容,原告的工资收入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凭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没有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凭证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18时10分,被告曹明龙驾驶皖HC5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开发区民生路西湖绿洲城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曹明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舟骨、跟骨开放性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胫后血管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住院治疗56天,于2014年7月8日出院。医疗费共计40342.84元,被告曹明龙支付了27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支付了2442.8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何承进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肩锁关节内固定在位,择期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伤后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180日、30日和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皖HC55**号小型客车为被告曹腾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曹明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40342.84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180天,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因此,本院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3.3元计算为11394元;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90天,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01.57元计算为9141.3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56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1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85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丁祥娥,1947年8月6日出生。原告虽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但原告左肩和左下肢分别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应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达10%以上,因此,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父母生育两子,父亲仍在领取退休工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人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上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725元计算为2728.92元;8、交通费:按原告住院56天,每天10元计算为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600元;11、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7000元;12、车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确定的800元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36137.86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原告为计算其损失所实际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曹明龙、曹腾飞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承进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6137.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126137.86元),其中向原告何承进支付98237.86元,向被告曹明龙支付27900元;二、驳回原告何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204元,被告曹明龙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卓胜龙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人民陪审员 祁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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