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小兵与被告何星亮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兵,何星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郭小兵。委托代理人XX英。被告何星亮。原告郭小兵与被告何星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兵的委托代理人XX英、被告何星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兵诉称,原告在定南县岿美山钨矿625坑口采矿期间因亏损,将本人拥有在选厂打石机、电动机和其他材料折款10000元卖给被告,并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欠到郭小兵钨砂227公斤价格按验收度数为准,选厂打石机、电动机和其他材料折款壹万元¥10000元,今欠人:何星亮,2014年8月26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暂时没钱进行推脱,至今不予给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何星亮给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何星亮辩称,对欠条中欠材料款10000元事实无异议,但其已代原告垫付工伤赔偿款13000元,应当抵扣或返还。被告何星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工伤赔偿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何星亮代原告垫付工伤赔偿款1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郭小兵将其所有的选厂打石机、电动机和其他材料折款10000元卖给被告何星亮,被告当时未予支付,便书写一张欠条给原告郭小兵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郭小兵钨砂227公斤价格按验收度数为准,选厂打石计、电动机和其他材料折款壹万元(¥10000元),今欠人:何星亮,2014年8月26日。”之后该款经原告催取,被告拒绝支付。该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郭小兵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郭小兵将材料卖给被告何星亮,被告何星亮应按约定支付价款。但被告何星亮未及时支付原告郭小兵材料款10000元,本院对原告郭小兵要求被告何星亮支付材料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星亮辩称其代原告郭小兵垫付工伤赔偿款13000元应予以抵扣,原告郭小兵对工伤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的“三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垫付工伤赔偿款的行为与本案是不同法律关系,被告何星亮可对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星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小兵材料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星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严星星代理审判员 叶越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天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