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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江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广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浦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江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广兰,女,1968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进彪,男,1989年11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兰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进彪,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兰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浦口区五华路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事故发生后通知了被告,原告在车辆修理完后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拒不按法律规定赔偿,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33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合计108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我司投保险种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事故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所说的事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王广兰,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及车辆损失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65320元。该机动车损失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二十九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0月11日下午5点多,在珠泉路火药州村一个桥边倒车时,车后面碰到桥上面的水泥墩,因为当天急着要接小孩,第二天叫丈夫打电话给保险公司的。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显示:2014年10月12日9时43分,报案人陈浩称,2014年10月11日16时43分,苏A×××××号车倒车时撞树,本车后部受损,无其它损失,提醒报警,本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西门龙展汽修,需定损。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显示:定损时间为2014年10月12日,定损金额为5220元,残值定价30元。因对被告的定损金额有异议,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1月4日,该局出具车损鉴定书,确定原告的车损金额为10330元。2015年3月10日,南京龙展汽车修理中心向原告出具修车费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0330元。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条款、报案记录代抄单、车损确认书、车损鉴定书、相关费用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未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其损失应由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本案中,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48小时内通知了被告,原告虽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认定,但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系故意行为造成,且被告亦对该车进行定损并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因此,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车辆损失确认书所载的定损金额5220元对原告进行赔偿,扣除残值30元,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51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及鉴定费1033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确认,原告虽提交车损鉴定书及相关票据,但未提供款项支付的证据,且未提供修理中更换材料的进货赁证,以证实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按10330元确定其修理费用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报警,且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因此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未发生人员受伤情形且车辆可以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了被告,交通法规亦无明文规定上述情况必须报警,且双方合同亦无此项约定,在保险公司已确定损失、原告未因此损失而受益的情况下,将可能诱发道德风险的举证责任强加于被保险人,有违保险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原则,因此,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广兰各项损失5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禹书 记 员 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