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闵雪娃诉雷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雪娃,雷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301号原告闵雪娃,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高强(闵雪娃之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再,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雷阳,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负责人:洪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静,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员工。原告闵雪娃诉被告雷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碑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雪娃委托代理人韦高强、吴再,被告雷阳、人保碑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雪娃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雷阳驾驶陕A10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周垣路交叉口处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阳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2000元;司法鉴定后增加相关赔偿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其亦愿意赔偿,事故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额度的由其按责任赔偿。原告在看病期间其给原告垫付46998元,有医院票据,另外为原告外购药花费5000多元,无票据。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A10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许,被告雷阳驾驶陕A10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周垣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通过交叉路口的原告闵雪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闵雪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闵雪娃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雷阳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救治,门诊支付医疗费4476.32元(含复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96778.62元。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伤;腹腔积血。2、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雷阳垫付费用46998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62000元;司法鉴定后增加相关赔偿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闵雪娃脾脏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2、闵雪娃8肋以上骨折属九级伤残。3、闵雪娃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4、闵雪娃的护理期限为60天。5、闵雪娃的误工期限为90天。本次鉴定费为3200元。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161059.9元。另查明,陕A10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是雷阳,雷阳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人保碑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雷阳驾驶车辆在道路行驶时,与原告闵雪娃驾驶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闵雪娃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雷阳负主要责任,闵雪娃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雷阳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碑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人保碑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项目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闵雪娃和被告雷阳按相应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雷阳辩称,为原告外购药品花费5000多元,没有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碑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闵雪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人民币91210.28元。二、雷阳于本判决书生效30日内赔偿闵雪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5121.45元(不含雷阳已支付46998元)。三、驳回闵雪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1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441元,由原告闵雪娃负担387元,由被告雷阳负担6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双红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