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杏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白银山与武晓宁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山,武晓宁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白银山,男,194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武晓宁,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白银山与被告武晓宁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山、被告武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银山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楼上楼下直线邻居,武晓宁为楼上装修主持人,我家厨房电路在楼上地板下暗敷。2013年5月武晓宁装修厨房间地面时将我家厨房电路损毁。2014年3月10日北圪洞社区调解时原告同意了被告在原告家里恢复电路。3月13日被告请的电工在试接我家空开迅速发生跳闸现象,因楼板内电线为钢套管暗敷,跳闸现象显示出火、零、地三线在钢套管里的状况不清楚,存在安全用电隐患,于是修复电路被迫中止。消除安全隐患需先进行检测,甚至是破坏性的检测,但社区又无检测能力。诉求1、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原位恢复用电,消除安全用电隐患。2、已破坏的装修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所带来的损失1000元。4、赔偿老伴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告武晓宁辩称,原告称我方将其厨房电路毁损不符合事实;2014年3月10日经社区调解达成协议,13日电工去原告家中工作时,原告拒不执行协议,而是狮子大开口进一步欺诈,我方不同意,被迫中止施工,我方同意按社区调解达成协议继续履行,同意开槽的地方抹平并刮家,对原告的无礼要求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尹某是楼下楼上的邻居,被告是尹某某的儿媳妇,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因被告家装修致原告家电路发生故障,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3月10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背圪洞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尹某某达成以下协议,18号尹某某从14号白银山家开槽走暗线,恢复用电,并保持室内与以前大致相称。2014年3月13日因如何实现保持室内与以前大致相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要求开槽的地方抹平并刮家,被告不同意,上述协议未履行。庭审中,被告同意按原告要求开槽的地方抹平并刮家,履行上述协议。原告称现在过了一年多了,我不再等了,不同意履行上述协议。另查明,原告家中现已另行接通电线。上述事实有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遇事理应互谅互让,原告与被告公公尹某某,经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坊街道办事处背圪洞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因如何履行协议发生争执,原告要求开槽的地方抹平并刮家,被告不同意,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以现在过了一年多了,我不再等了为由,不同意履行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晓宁给原告白银山家开槽走暗线,恢复用电,在开槽的地方抹平并家刮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履行,由原告雇人开槽走暗线,恢复用电,在开槽的地方抹平并家刮家,所产生的工料费用由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白银山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武晓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美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