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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江苏赛龙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江苏赛龙置业有限公司,蒋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9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60号。负责人缪纪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伟荣,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沈黎平,该行职员。被告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园(徐舍镇)。法定代表人蒋加平。被告江苏赛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法定代表人潘建军。被告蒋加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被告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龙公司)、江苏赛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龙公司)、蒋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管伟荣、沈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龙公司、赛龙公司、蒋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宜兴市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天地龙公司向其借款21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该借款由赛龙公司以土地抵押担保,并由蒋加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天地龙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并结欠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地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2日结欠利息725350.29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再上浮50%即9%计算);他行有权以赛龙公司的抵押土地在20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蒋加平对天地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天地龙公司、赛龙公司、蒋加平负担。被告天地龙公司、赛龙公司、蒋加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赛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赛龙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的两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农行宜兴市支行与天地龙公司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在最余高额20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其中土地他项权权证号为宜他项(2012)第600200号的他项权证记载抵押面积为33335.3平方米、债权数额为10000万元;土地他项权权证号为宜他项(2012)第600202号的他项权证记载抵押面积为33335.1平方米、债权数额为10000万元。2013年8月7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蒋加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蒋加平自愿为天地龙公司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在农行宜兴市支行处办理各类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2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5日,农行宜兴市支行与天地龙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2010120130020303,约定由天地龙公司向农行宜兴市支行借款2100万元用于购原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其中对逾期之日起30天内、30天以上至60天、60天以上均为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宜兴市支行于2013年11月15日向天地龙公司发放贷款2100万元,确认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天地龙公司仅付息至2014年9月20日,其余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农行宜兴市支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欠款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行宜兴市支行分别与天地龙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赛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蒋加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天地龙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天地龙公司及各担保人。天地龙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并应按约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农行宜兴市支行对赛龙公司的抵押财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蒋加平应对天地龙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借款本金21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二、对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有权以江苏赛龙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2)第600200号、宜他项(2012)第600202号]在登记债权数额各10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蒋加平对江苏天地龙线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480元,由天地龙公司、赛龙公司、蒋加平负担。该款已由农行宜兴市支行垫付,天地龙公司、赛龙公司、蒋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农行宜兴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 馨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周秋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