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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半民小字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尚国伟诉被告王一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尚国伟,王一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小字007号原告:尚国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衍冰,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浩,男,汉族。原告尚国伟诉被告王一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尚国伟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艳喜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胡衍冰,被告王一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国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到被告承建的许昌半截河安置小区3组12号、13号、14号楼做水电安装工作。期间,被告王一浩分阶段给原告发了工资,但原告将水电安装工作完成后,被告仍欠原告工资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拖延不予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一浩辩称:老板没有给我钱,现在我无力支付,等钱给我后,我会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到被告承建的许昌半截河安置小区3组12号、13号、14号楼做水电安装工作。后经双方就剩余费用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国伟工资8500元捌仟伍佰元整王一浩2015.2.25”。上述工资款85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形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尚国伟与被告王一浩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王一浩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王一浩拖欠劳务报酬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尚国伟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意见,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王一浩支付原告尚国伟劳务报酬8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一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艳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