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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俊刚、罗亦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俊刚,罗亦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1810号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748234-3。法定代表人高荣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红英,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永东,该公司员工。被告杨俊刚,男,汉族,1954年12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罗亦鸣,女,汉族,1957年0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宇物业公司)诉被告杨俊刚、罗亦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晓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红英、王永东,被告杨俊刚、罗亦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宇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与被告所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业委会签订了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服务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截止。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22.51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8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98元。从2011年08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物管费3016元,2011年6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的路灯公摊电费181元。被告一直以邻居养鸡、可视电话未修复、汽车被划的理由拒绝缴纳,邻居养鸡的问题,原告请社区三次到养鸡户家里协调,协调不下来;可视电话在原告进驻该小区之前就大量坏掉,因为牵涉到用大修基金,也解决不下来;汽车被划的事情是因为开发商把车库收走了才没有办法继续免费停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016元、路灯公摊电费181元、违约金1876.21元,共计5073.21元。被告杨俊刚、罗亦鸣辩称:我们是从2007年9月左右入住该小区,原告是第三家物管公司。我们入住时有5000元的抵扣券可以抵扣物管费,除了这5000元抵扣券,没有交过物管费。原告服务不好,我们的汽车以每月200元的费用停在地下车库,车身被划了,修理用去了1000元,原告当时说能免费停5个月,结果只免费停了一个月,车库就被开发商收回去了;汽车后来停在小区地面,也被划过两次,但都没有报警。原告服务期间,邻居养鸡、可视电话这些问题都没有解决,所以不同意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电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与被告所在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小区业委会签订了5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实际服务时间从2008年12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截止。杨俊刚、罗亦鸣系该小区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是122.51平方米,每个月按照0.8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每个月应缴纳98元。从2011年08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拖欠31个月物管费3016元,2011年6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共计33个月路灯公摊电费181元。原告服务期间,杨俊刚、罗亦鸣以每月200元的费用将汽车停在地下车库,后汽车车身被划伤,杨俊刚、罗亦鸣在地下车库免费停车1个月。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业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欠费明细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亦接受了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车身被划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系有偿将汽车停在地下车库,原告应为其提供安保、地面清洁等服务,被告汽车车身被划一事,原告服务有瑕疵,应减少部分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结合物业管理公司所提供服务的项目和内容,本院酌情减少15%,即3016元×15%=452.4元,再扣除被告已经减少的200元,被告一共应减免物业管理费252.4元,综上,被告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2763.6元。关于被告提出的邻居养鸡问题,涉及到相邻权,被告可以直接向侵权人起诉;关于被告提出的可视电话未予修复的问题,本院认为,物业管理公司是对进驻该小区时现状的保持和维护,可视电话未修复的原因多种多样,被告无证据证明可视电话未修复系原告的过错,本院依法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摊电费事出有因,且原告服务有瑕疵,故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俊刚、罗亦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1年08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费2763.6元,2011年6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的路灯公摊电费181元,共计2944.6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海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俊刚、罗亦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袁晓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