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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贾某、贾某甲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0113号申请人贾某,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贾某甲,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贾某乙,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了申请人贾某、贾某甲、贾某乙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贾某丙与孙某丙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长女贾某、次女贾某甲、长子贾某乙。1990年,孙某丙死亡,孙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孙某丙死亡后贾某丙未再婚。2011年9月10日,贾某丙死亡,生前未留遗嘱。贾某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贾某丙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86478元。申请人贾某、贾某甲、贾某乙为被继承人贾某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共有纠纷,于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贾某丙死亡后,其单位发放抚恤金86478元,由申请人贾某一人继承;二、被起诉人贾某甲、贾某乙自愿放弃对前述共有财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贾某、贾某甲、贾某乙于2015年4月10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