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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启国与姚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启国,姚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沈启国。被告姚伏军。原告沈启国诉被告姚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伏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启国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60元,被告用吉利帝豪车作为抵押(车架号为L6T7824S2DN041433,车牌号为苏H×××××)。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还款2600元(自2013年12月27日起),每月具体还款日期为28号,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扣押此车,拒不还款时,原告有权将此车按市值进行销售以抵欠款。自借款至今,被告仅偿还了一万多元,余款一直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伏军立即偿还借款6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伏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姚伏军在原告沈启国经营的金湖县舜天元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吉利帝豪汽车一辆,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兹有姚伏军,身份证号码为××欠到沈启国人民币七万八千零陆十圆(78060)元,以吉利帝豪车作为抵押,(车架号为L6T7824S2DN041433,车牌号为HNY1**,还款周期为30个月,还款日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每月还款2600元,每月的28号为具体的还款日。如未能按期还款,沈启国有权扣押此车,拒不还款时,沈启国有权将此车按市值进行销售,以抵欠款。欠款人:姚伏军,身份证号码为:32083119691021021”。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余款64900元一直未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伏军在原告沈启国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有被告姚伏军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伏军支付剩余购车款6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伏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伏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启国支付购车款6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元,保全费66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92元,由被告姚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翁 平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人民陪审员 徐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