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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民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林某甲,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李庆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林某乙,女,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委托代理人林某丙(系被告母亲),女,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林建明,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耀、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丙、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2011年3月11日,其与被告林某乙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性格不合而吵闹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其同意与原告林某甲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眠床一床、电视柜一张、衣柜一面、梳妆台一张,要求一并分割;且自己患病导致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困难补助,另被告欠其母亲林某丙12万元债务,应由原告全部偿还。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在原告处共同财产确有眠床一床、电视柜一张、衣柜一面、梳妆台一张,同意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病例一份,发票三张、处方笺一份,证实被告在婚后因受到原告长期的家庭暴力,造成精神疾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不能作为被告要求经济补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证人林某丁、黄某某、林某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林某甲先后向被告母亲借款人民币共计1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原告已经返还给被告弟弟林某己;对证人林某丁的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林某丁的钱是借给案外人林某丙,该笔钱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债权债务。另认为证人林某戊与被告是亲属关系,存在串通的可能,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被告现患有疾病,但不能证实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被告申请林某丁、黄某某、林某戊出庭作证的证言,因涉及的债务是否已偿还清楚,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且涉及到第三人权益,不宜并案处理,可由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添置的共同财产有:眠床一床、电视柜一张、衣柜一面、梳妆台一张。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吵闹不断,致夫妻感情破裂致讼。案经审理,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无法达成协议,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虽患有疾病,但其所花的治疗费用不多,尚未给被告造成经济困难,现被告请求原告给予困难补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眠床一床、电视柜一张、衣柜一面、梳妆台一张,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因涉及到第三人,不宜并案处理,可由第三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眠床一床、电视柜一张、衣柜一面、梳妆台一张,归被告林某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