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杨占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杨占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l号。法定代表人刘金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岩,北京哲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县地毯产业园综合办公楼308-2(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陈洪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文振,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占元。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闽旺金属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闽旺公司)、杨占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工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岩、白华,被上诉人天津闽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振、张海钰,被上诉人杨占元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保定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白沟建设局)的档案记载,在白沟富润晶典工程中,以高碑店市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隆开发公司)为发包方,以建工博海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白沟富润晶典住宅小区1-7#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价款250927200元等。保定白沟新城白沟镇乡村建设办公室监督于2010年12月28日签发《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评标确定由建工博海公司中标白沟富润晶典4、5、6、7#楼工程,建筑面积76260平米,中标价91512000元,工程项目经理为杨占元。杨占元与天津闽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满达成口头协议,由天津闽旺公司为该项目供应建筑钢材。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0日天津闽旺公司为该项目供应钢材共计1701.668吨,合款9255476.38元。杨占元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9月23日汇款100万元;同年10月13日汇款50万元;同年10月14日汇款40万元,三次共向天津闽旺公司支付钢材款190万元,尚欠钢材款7355476.38元。2011年11月杨占元出具借条载明,杨占元向天津闽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满暂借7355476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5%计算,…直至本息全额给付完毕时止等。建工博海公司2014年9月16日收到原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民事诉状、应诉手续等法律文书,于原审庭审时提交《管辖异议书》。天津闽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工博海公司、杨占元给付欠款共计10531840.38元(其中建筑钢材款7355476.38元,利息3176364元);二、诉讼费由建工博海公司、杨占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建工博海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收到邮寄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应诉手续等法律文书,其在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至同年12月8日原审庭审时建工博海公司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建工博海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已超出法定期限,对其管辖权异议不再进行程序性审查。其次,建工博海公司对法院调取的白沟建设局的存档资料,即建工博海公司与军隆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可为白沟富润晶典项目的承建方,此与白沟建设局的存档资料中该公司与发包方军隆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中标通知书所载内容相吻合。虽建工博海公司否认杨占元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否认是其职工,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该口头辩解与主管部门白沟建设局的存档资料所载内容不一致,只凭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不能否定行业主管部门白沟建设局存档资料的证据客观真实性,不能对抗该档案资料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白沟建设局的存档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存档资料载明,建工博海公司与军隆开发公司签订有项目工程合同,在建工博海公司所承建的白沟富润晶典的4、5、6、7#住宅楼项目中标通知书中,已任命杨占元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依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杨占元是建工博海公司在该项目承建中的代表人,其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为该工程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建工博海公司承担。据调查杨占元时所做笔录及杨占元的代理人会见杨占元所作笔录均记载,在天津闽旺公司发货单上签收钢材的纪殿佳、张国江、刘连才均系该项目施工中的工地收料员,其所购买的钢材亦均用于建工博海公司承建的白沟富润晶典项目中。建工博海公司认可该公司是白沟富润晶典小区住宅楼项目的承建方,但其陈述只是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安全质量、技术监管等,否认其在承建中曾购买建筑钢材,但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只是口头陈述。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在该白沟富润晶典项目施工中,承建方建工博海公司购买天津闽旺公司所供应钢材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天津闽旺公司所供应的钢材共1701.668吨,合款9255476.38元。合同履行中项目经理杨占元曾经向天津闽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满支付钢材款190万元,尚欠款7355476.38元。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属天津闽旺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之间的公司行为,杨占元及其工地收料员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钢材的买受方即工程的承建方建工博海公司承担。至于杨占元所支付给天津闽旺公司190万元款项的来源属建工博海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以及建工博海公司与军隆开发公司的承包合同是否结算,发包方军隆开发公司是否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由于建工博海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造成拖欠,项目经理杨占元为推迟付款而给天津闽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满出具的“借条”载明的数额,与其所欠钢材款7355476元数额吻合,虽将“欠”的性质表述为“借”的性质,但其均属项目经理杨占元承诺应支付的债务,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2月28日,因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建工博海公司应自同年3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照逾期罚息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关于天津闽旺公司与军隆开发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是在2012年6月22日,是天津闽旺公司、建工博海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于2011年10月10日交付清全部钢材之后,另行签订的另一合同关系,天津闽旺公司提供该合同只为间接证据,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予涉及。天津闽旺公司所诉与建工博海公司之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建工博海公司所收钢材已使用在其承建的白沟富润晶典的4、5、6、7#住宅楼项目工程中,故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建工博海公司给付天津闽旺公司钢材款7355476.3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损失(自2012年3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照逾期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天津闽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991元由建工博海公司负担。判后,建工博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建工博海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工博海公司不承担给付钢材款及违约损失;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闽旺公司、杨占元承担。具体事实及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一、建工博海公司与天津闽旺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是天津闽旺公司出示的《钢筋购销合同》是天津闽旺公司与军隆开发公司签订的,与建工博海公司没有关系。二是天津闽旺公司出示的发货单上需方单位签字人员也不是建工博海公司人员,与建工博海公司没有关系。三是天津闽旺公司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是天津闽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满的银行往来明细,没有建工博海公司的任何内容记载,与建工博海公司无关。四是天津闽旺公司出示的《借条》,只能证明杨占元向天津闽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满借款7355476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与建工博海公司有任何关联。二、杨占元非建工博海公司的项目经理。一是天津闽旺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中,均没有杨占元是建工博海公司人员的证据。二是原审法院调取的建工博海公司与军隆开发公司协议书中也没有杨占元为项目经理的记载。三是原审判决认定“在建工博海公司所承建的白沟富润晶典的4、5、6、7号住宅楼项目中标通知书中,已任命杨占元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据此推断“杨占元是建工博海公司在该项目承建中的代表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建工博海公司并未参加过白沟富润晶典工程的投标。三是白沟富润晶典工程不是建工博海公司承建施工的。建工博海公司与军隆开发公司虽然签订了白沟富润晶典小区l-7号楼、商业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协议书》,但该协议是在未经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的,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故建工博海公司并没有承建该工程。三、本案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诉讼主体。天津闽旺公司出示的《钢筋购销合同》是天津闽旺公司与军隆开发公司签订的,在该合同中,不仅有“需方(军隆开发公司)指定收货人杨占元”的记载,而且还有“此批货不到,原有工地欠供方(天津闽旺公司)的钢材款不予偿还”的约定。因此,可以认定该工程所购钢材均系杨占元为军隆开发公司所为,原审法院不通知军隆开发公司参加诉讼的做法是违法的。四、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错误。从杨占元给天津闽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满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原审判决认定的钢材款7355476元早己演变为杨占元与天津闽旺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在该《借条》中,不仅有担保人的记载,而且还有管辖约定,原审法院管辖有误。天津闽旺公司二审答辩称,1、建工博海公司与天津闽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建工博海公司拖欠天津闽旺公司钢材款的证据充分,数额确定,建工博海公司应向天津闽旺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2、杨占元系建工博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杨占元出具借条属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建工博海公司承担。3、天津闽旺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充分支持天津闽旺公司的各项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杨占元二审答辩称,1、中标通知书是经过军隆公司、白沟镇乡村建设办公室和新城规划建设局三方盖章确认的,其真实性是没有疑义的。建工博海公司如果认为中标通知书有错误,其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而至今建工博海公司并没有提出过异议,不符合常理。2、白沟富润经典项目不是必须要招标的项目,此项目属于自愿选择是否招标的项目。3、建工博海公司认为其所欠钢材款演变为了民间借贷,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借条的产生是因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表现形式理解有误才签订的。但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把欠付钢材款这一事实通过书面的形式固定下来,所以其实质上是欠条性质。欠付钢材款属于客观事实,不会因当事人的意志而转变为借贷关系。4、高碑店市白沟镇富润经典小区中的4、5、6、7号住宅楼是由建工博海公司承建的,杨占元是建工博海公司的职工,在此建设项目中的职务是项目经理。杨占元对外所签署的任何合同都应视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杨占元是以建工博海公司的名义,以该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来与天津闽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所有的钢材也都是用在了建工博海公司所承包的富润经典项目,所以,合同的义务应由建工博海公司来履行,与杨占元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建工博海公司为支付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如下:一、保定市公安局《受案回执》,证明杨占元涉嫌伪造建工博海公司公章。二、高碑店市兴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没有办理代杨占元富润晶典项目中标通知书的相关手续。三、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招标投标项目办公室书面答复,证明白沟富润晶典项目未在该单位备案。天津闽旺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系超期举证,提交的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杨占元涉嫌伪造印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审法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机构一栏为空白,不显示有代理机构在中间代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招标投标项目办公室有无对外出证和发表意见的权限存疑,答复加盖的印章不是行政章,且与原审法院调取的加盖有保定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公章的《中标通知书》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占元质证意见与天津闽旺公司一致。天津闽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保定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关于白沟富润晶典项目档案材料相关情况说明》,证明根据保定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答复,富润晶典项目档案材料未在该局招标投标项目办公室存档,而是由该局城乡建设股资料室保管,原审法院调取的《中标通知书》确系该局提供。建工博海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资料室仅有《中标通知书》存档,无任何其他相关材料。杨占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建工博海公司对其与高碑店市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白沟富润晶典项目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认可其系该项目中标单位并进行了实际施工。根据原审法院向保定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调取的白沟富润晶典4-7号楼《中标通知书》显示4-7号楼项目经理为杨占元。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招标投标项目办公室答复,拟证明白沟富润晶典项目未在该单位备案,但白沟新城规划建设局对上述答复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白沟富润晶典项目中标备案相关手续确未在招标投标项目办公室存档,而是在该局城乡建设股资料室保存,并再次确认《中标通知书》系该局提供。据此,本院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中标通知书》,杨占元系中标单位建工博海公司白沟富润晶典项目4-7号楼项目经理。因该《中标通知书》招标代理机构为空白,故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高碑店市兴冀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杨占元认可其从天津闽旺公司购买的钢材均用于建工博海公司承建的白沟富润晶典项目,对欠付的钢材价款并无异议。据此,建工博海公司应给付天津闽旺公司钢材价款7355476.38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关于杨占元与天津闽旺公司所签《借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判断,可以认定该《借条》系对欠付钢材价款的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天津闽旺公司与军隆开发公司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发生在案涉钢材买卖行为之后,且从该合同内容看,亦可印证与本案并无关联;建工博海公司的管辖异议非本院二审审理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4991元由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悦代理审判员 XX代理审判员 郭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