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桐乡市崇福陆慧五金店与沈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崇福陆慧五金店,沈永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桐乡市崇福陆慧五金店。经营者:陆慧,女,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许村镇科同村徐家河**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69********。被告:沈永江。原告桐乡市崇福陆慧五金店诉被告沈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崇福陆慧五金店经营者陆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开始,被告沈永江向原告桐乡市崇福陆慧五金店购买五金材料、电线等物品,截至2014年12月2日,尚有��款9500元未付,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沈永江支付货款9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永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沈永江尚欠原告货款9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的买卖业务往来,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买卖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崇福陆慧五金店货款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