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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教育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华,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733013-3。法定代表人:杨靖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远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大道49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734569-3。法定代表人:邓辉,镇长。委托代理人:魏芸、林宇靖,东莞市石排镇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教育局及东莞市石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排镇政府”)教育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8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莞市教育局在2003年秋季到惠州学院接收林石华大专学籍档案违法(违反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2.东莞市教育局在2003年秋季到惠州学院接收了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后没有把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转为人事档案、没有为林石华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的行为违法(违反了《教育部关于大力发展高等学校函授教育和夜大学的意见》第6条第2款和《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3.东莞市教育局在保管了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两年后,于2005年将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下发到石排镇政府保管违法(违反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4.石排镇政府于2005年接收保管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的行为违法(违反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5.石排镇政府保管了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几年后,又将已遭到损坏的(没有档案袋,没有档案目录,没有林石华2000年3月参加成人高考时用于身份审核用的“成人高考报名登记表”)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通过石排中学教师王某某之手交给林石华个人保管从而使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现在变成了“死档案”的行为违法(违反了《档案法》第三条、《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6.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共同赔偿因其违法保管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的行为而造成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变成了“死档案”、使林石华无法通过大专学籍档案而获得国家干部身份、无法转正定级评职称、无法入编公办教师或公办职工而造成的直接财产(经济)损失70万元;造成林石华人生前途尽毁的可预见财产(经济)损失80万元;造成林石华人生前途尽毁而遭受到的长期精神痛苦的损失费10万元;三项合计赔偿金共160万元;7.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依法恢复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的原貌,补办在其保管林石华大专学籍档案期间遭到损坏、灭失的档案袋、档案目录及林石华用于石排中学和石排镇文教办审核用的成人高考报名表;8.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为原告补办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恢复林石华的石排中学教师身份和待遇;9.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1986年9月,林石华从深圳转入石排中学工作,自1986年至1988年上美术课,同时负责文印工作。1988年开始,林石华不再担任上课教书的工作,主要负责文印等后勤工作。2000年,林石华参加惠州学院东莞中文函授大专班。2003年秋季,惠州学院统一将2000级东莞中文函授大专班毕业生的学籍档案交由东莞市教育局接收,其中包括林石华的学籍档案。东莞市教育局为林石华保管学籍档案一段时间后,托东莞市石排镇文教办的工作人员邓某某转交林石华。邓某某接收林石华的学籍档案后,再转交东莞市石排中学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由王某某交还林石华。林石华认为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接管其学籍档案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特于2014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接管其学籍档案违法,确认东莞市教育局接管其学籍档案后没有转为人事档案、没有为其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违法,故请求东莞市教育局为其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恢复教师身份及待遇,并请求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赔偿损失。庭审中,邓某某及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邓某某表示2005年1月在东莞市教育局取回林石华的学籍档案,随即通知东莞市石排中学派人来领取,后东莞市石排中学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将该档案领取回去。王某某表示,大概2005年或者2006年,石排镇文教办邓某某托其将林石华的学籍档案交还林石华。另查明,林石华曾以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上述接管其惠州学院大专班学籍档案为由,于2014年4月向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但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均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邓某某及王某某的证言,林石华所主张的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接管其惠州学院中文函授大专班学籍档案及东莞市教育局接管其学籍档案后没有转为人事档案、没有为其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的行为,均发生在2003年至2005或2006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林石华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原审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其驳回林石华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对林石华提交给原审法院的63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给予确认。原审裁定只对邓某某、王某某即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进行认定而未对林石华的上述证据进行认定;3.裁定石排镇政府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档案袋》是一份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原审裁定并未对上述证据作出裁定表述;4.裁定证人邓某某、王某某是本案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的利害关系人,其在庭上作出的不真实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裁定采用邓某某、王某某的不真实证言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5.裁定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和东莞市石排中学在转递林石华大专学籍档案过程中没有依法履行档案转递的相关登记手续而导致法庭无法查清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和东莞市石排中学移交林石华大专学籍档案的真实时间,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应当承担由于其违法行为而造成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认定林石华提出的东莞市石排中学工作人员王某某最后把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交给林石华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这一主张成立。这是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违法保管林石华大专学籍档案而造成林石华档案变成“死档案”的发生时间。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2年12月27日开始计算;6.裁定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及东莞市石排中学立即停止对林石华合法权益的侵害,恢复林石华的教师身份和待遇,恢复林石华大专学籍档案的原貌,为林石华补办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赔偿林石华合法权益遭到的一切损失,解决林石华的入编(公办教师、公办职工或专业技术人员)问题;7.裁定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本案林石华的起诉期限并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林石华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林石华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东莞市教育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林石华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林石华起诉主张的行为:林石华在起诉状的“案由”中清楚表述其起诉是因为“原告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违法保管原告的大专学籍档案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但又不给于赔偿的行为不服”;林石华在“诉讼请求”的第1-5项分别要求确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接收、保管、转交等相关行为违法;林石华在“事实与理由”中将其诉讼请求中涉及的相关行为统称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违法保管原告的大专学籍档案行为”。一审裁定根据林石华在起诉状中的内容,按照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不同行为性质对林石华起诉主张的行为进行分别认定为:“两被告接管其惠州学院中文函授大专班学籍档案的行为”(行政作为)及“被告东莞市教育局接收其学籍档案后没有转为人事档案、没有为其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的行为”(行政不作为)。东莞市教育局认为一审裁定将学籍档案的接收、保管、转交等相关行为归纳为接管行为(即接收管理行为)而且将接管行为中作为与不作为作出明确区分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相比林石华将其主张的行为统称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违法保管原告的大专学籍档案”更科学、更合理。2.关于本案的起诉期限:本案涉及的两个行政行为属于不涉及不动产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及相对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其起诉期限应当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林石华向东莞市教育局及石排镇政府提交的两份《国家赔偿申请书》,林石华均清楚确认东莞市教育局于2003秋季接收其大专学籍档案及2005年东莞市教育局将其大专学籍档案交给石排镇文教办邓某某的事实,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及证人邓志光均对此事实的发生时间予以确认,因此并不存在争议。对于石排镇文教办邓某某通过王某某将大专学籍档案交给林石华的时间,虽然邓某某和王某某均未能清楚记得具体的时间,但均表述大概是发生在2005至2006年这个时间段,两个证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东莞市教育局认为一审裁定对于林石华起诉主张的行为均发生在2003年至2005年或2006年的认定是合理有据的。因此,林石华于2014年9月23日才提出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石排镇政府辩称:1.东莞市教育局为林石华保管学籍档案一段时间后,托东莞市石排镇文教办的工作人员邓某某转交林石华,邓某某接收林石华的学籍档案后,再转交东莞市石排中学的工作人员王某某,由王某某交还林石华。也就是说石排镇政府只是依指令的转交行为,而不是事实上的保管行为,此事实在一审中两位证人也给予了证实。2.依据林石华自述的事实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此接管行为均发生在2003年至2005年或2006年,据林石华起诉时已达十年之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诉求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可。另查明,林石华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1.东莞市教育局赔偿因2003年秋季接收其惠州学院大专档案后至今没有依法为其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从而导致其无法获得干部身份和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的直接损失70万元,以及由此造成可预见损失80万元,合计150万元;2.尽快恢复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的原貌,补办学籍档案遭致灭失的档案袋、档案目录和用于身份审核用的成人高考报名表,尽快将该学籍档案转变为人事档案;3.依法解决林石华的教师入编问题。东莞市教育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东教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虽然林石华的大专学籍档案曾在该局保管约两年时间,但没有证据证实该局存在损坏林石华大专学籍档案的行为,故决定对林石华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其后,林石华于2014年7月16日向石排镇政府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请求石排镇政府赔偿因2005年接收其惠州学院大专档案后至今没有依法为其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从而导致其无法获得干部身份和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的直接损失70万元,以及由此造成可预见损失80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合计160万元,同时又提出前述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第2、3项请求。石排镇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关于林石华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的函》,认为林石华提出行政赔偿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决定不予赔偿。林石华在前述两份《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均称,东莞市教育局在2005年将其惠州学院的学籍档案下发到石排镇文教办保管,石排镇文教办2009年才将已经遭受损坏、残缺不全的学籍档案交给林石华保管。又查明,东莞市教育局在二审法庭调查时述称,2000年惠州学院东莞中文函授大专班是由东莞市教育局与惠州学院合作举办,所以惠州学院在2003年秋季统一将该班学籍档案交由东莞市教育局接管;东莞市教育局在收到档案后,将参加该班的东莞中小学在编人员的学籍档案纳入人事档案进行管理,而对于没有编制的人员,由于人事档案并不在东莞市教育局,所以将这部分人员的学籍档案通过下面镇街文教办公室退回其本人;林石华档案是在2005年退回石排镇文教办的。再查明,根据我院(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39号生效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显示,2008年9月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印发《广东省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该方案要求采取分批考试、免费培训、录转结合等多种方式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对象范围是2008年9月1日前在公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代课且现仍在岗的代课教师;经济发达地区在2009年底前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的待遇问题,并逐步理顺代课教师入编问题;经济发达地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行制订工作措施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林石华曾于2009年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要求参加合同制教师考试,东莞市教育局于2009年6月8日向林石华作出东教信函(2009)48号《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回复内容为:“2008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广东省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我市结合实际,制定了《东莞市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工作方案》,解决的对象范围是2008年9月1日前在我市公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代课且现在仍在岗的代课教师。据了解,你从1988年起,一直在学校文印室从事文印工作。从2001年起,你与学校签订的都是临时工勤人员的《临时工合同书》,而不是学校与代课教师签订的《东莞市中小学临时代课教师合同书》。2007年8月,你与学校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中也明确规定,你的岗位是后勤部门的文印员,而不是教学岗位。2008年9月1日前你不在我市公办中小学教学岗位上代课,现在也不在教学岗位上,因此,你不符合我市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的范围,不能参加中小学代课教师选招聘用合同制度教师的考试。”本院认为:虽然除了石排镇文教办工作人员邓某某以及东莞市石排中学工作人员王某某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外,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未能提供签收表等证据证明何时将林石华的惠州学院中文函授大专班学籍档案退还其本人,但根据林石华向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提交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其本人确认东莞市教育局于2003年、石排镇文教办于2005年接管其学籍档案,石排镇文教办于2009年将学籍档案交给其个人保管,因此,林石华在2009年应当知道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曾接收其档案并最终将档案交由其个人保管而没有作为人事档案管理的事实。从林石华曾于2009年向东莞市教育局提出要求参加合同制教师考试以及东莞市教育局于2009年6月8日向林石华作出东教信函(2009)48号《关于林石华同志信访问题的回复》也可反映,林石华此时已经知道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没有在保管其档案后为其办理转正定级评职称手续。林石华认为东莞市教育局、石排镇政府保管其学籍档案并且未转为人事档案管理、未为其转正定级等一系列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从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林石华于2014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东莞教育局及石排镇政府前述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超过前述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林石华的起诉,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东莞市教育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东教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林石华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并告知了林石华如不服可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的作出以及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等情况,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确定。林石华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不服两被上诉人对其学籍档案进行相应处理的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石华上诉认为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慧君第12页共1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