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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恒、罗华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华,江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华,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恒,曾用名:江勇,无职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恒、罗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城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江恒、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江恒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罗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华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恒、罗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充分考虑了江恒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罗华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江恒、罗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江恒、罗华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且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华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华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永强代理审判员  胡 珂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