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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朱元新与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新,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朱元新。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澎家湾。法定代表人张东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东亚。委托代理人黄晶鑫,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覃虎成。委托代理人文建华,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贵芳。委托代理人文建华,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港窑路58号A区18层。法定代表人覃虎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建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朱元新诉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公司)、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正鑫、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2月25日,原告朱元新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上述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元新的委托代理人余泽雄、潘俊,被告华毅公司、张东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晶鑫,被告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元新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华毅公司、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毅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合同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除应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外,还应以未还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或应当支付的诉讼及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宜昌市隆康路。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华毅公司指定账户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华毅公司、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毅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华毅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3、被告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华毅公司、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毅公司向原告朱元新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账汇款交易单一份。证明原告朱元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华毅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朱元新委托王琦琦向被告华毅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0万元,陈龙系被告华毅公司指定的收款人。证据四:情况说明两份。证明王琦琦接受原告朱元新的委托向被告华毅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华毅公司确认欠原告朱元新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60万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朱元新为实现债权需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5万元。被告华毅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华毅公司确实找朱元新借款1000万元,委托转账给陈龙了,但华毅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担保人只有在债权人不能承担偿还责任后,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华毅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承兑汇票、收条各一份(均系复印件加盖被告华毅公司财务章)。证明被告华毅公司已向原告朱元新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张东亚、覃虎成、魏贵方、隆永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共同答辩称:同意被告华毅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张东亚、覃虎成、魏贵方、隆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民间借贷合同,被告华毅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转账汇款回单,被告华毅公司认为该转账凭证无银行盖章,但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00万元;对证据三借款借据,被告华毅公司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华毅公司偿还陈龙的借款;对证据四情况说明,被告华毅公司有异议,认为只是单方陈述,不是资金往来真实情况;对证据五对账单,被告华毅公司认为其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现要求撤销;对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华毅公司认为约定的代理费金额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佐证其已实际支付代理费。被告张东亚、覃虎成、魏贵方、隆永公司均表示同意被告华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华毅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存在明显的篡改,依法不应采信。被告张东亚、覃虎成、魏贵方、隆永公司对被告华毅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该证据有被告华毅公司的盖章和签字,且被告华毅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提供的1000万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该证据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虽然被告华毅公司、张东亚提出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朱元新未提交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及税务发票,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对该份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华毅公司提交的证据,由于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在领款事由一栏中“还本金”三个字与领款单其他字体明显不一致,不能证明100万元系偿还本金,但原告朱元新本人在领款单和承兑汇票上均有签字,两份证据结合可以证明朱元新收到被告华毅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朱元新与被告华毅公司、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毅公司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朱元新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以银行实际付款时间为准,期限顺延;利息计付方式为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息需提前一个月支付,支付时间为应付月份(每月)29日,逾期除应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外,还应按未还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同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或应当支付的催讨、仲裁、诉讼及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自愿以其所有实际控制权的全部资产为被告华毅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毅公司、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各方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月息予以明确,并确认:“借款系被告华毅公司归还被告隆永公司1000万元借款,然后被告隆永公司归还陈龙借款1000万元,被告隆永公司实际控制人指定收款人(陈龙)及账号,由原告委托付款人(王琦琦)付款,三方共同商定避免中间转账,被告隆永公司归还陈龙借款1000万元一次性到账。”2014年9月3日,王琦琦通过网银,向被告华毅公司指定收款人陈龙汇款1000万元。被告华毅公司、张东亚确认收到款,被告隆永公司、魏贵芳确认已还款。此后,被告华毅公司、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均未按照《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利息标准向原告朱元新偿付本息。2014年10月25日,被告华毅公司向原告朱元新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确认截至该日共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0万元,共计1040万元。并承诺2014年11月29日前归还所欠利息40万元及11月利息20万元,以后每月2日前支付下月利息20万元,至还清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止。另查明:被告华毅公司、隆永公司均系依法设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张东亚。被告隆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覃虎成,被告魏贵芳为被告隆永公司的股东。还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告朱元新为实现债权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朱元新应在本案案款到账后三日内支付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3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述。1、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2014年9月3日,原告朱元新委托他人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华毅公司指定账户汇款1000万元,有借款借据、支付凭证、陈龙、王琦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华毅公司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提供了由华毅公司盖章的承兑汇票和领款单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朱元新在领款单上作为领款人签字、捺印,还在承兑汇票上签字表示承兑汇票原件已收,两份证据结合可以证明朱元新收到华毅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但因领款单的收款事由一栏“还本金”三个字与领款单的其他字体明显不一致,不能单独证明华毅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结合被告华毅公司给原告朱元新出具的承诺书,该100万元应先扣除利息60万元后,剩余40万元抵扣本金。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960万元。根据各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华毅公司应向原告朱元新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合同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逾期按双倍利率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但原告朱元新仅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主张借款利息,不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朱元新20**年9月3日支付借款,利息应至该日起算,被告华毅公司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还应当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关于被告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作为保证人,均在民间借贷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为华毅公司向朱元新的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各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或应当支付的催讨、仲裁、诉讼及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朱元新主张被告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隆永公司应对被告华毅公司的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朱元新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朱元新与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因原告朱元新未提供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证及税务发票,不能证明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欠缺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元新借款本金96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二、被告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元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湖北华毅化工有限公司、张东亚、覃虎成、魏贵芳、湖北隆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朱元新已预交,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途: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灿代理审判员  王明兵代理审判员  易正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本判决书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第十四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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