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钟因与被执行人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钟,刘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王钟,男,1976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义怀、王观,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桂华,女,1949年7月10日生。申请执行人王钟因与被执行人刘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秦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本院已立案受理。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王钟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25元,由被执行人刘桂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每月2000余元的退休金。除此之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2015年3月2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退休金进行了轮候冻结。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已被本院裁定轮候冻结的退休金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由于本院及申请执行人均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桂华的下落,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秦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邬海翔执 行 员 倪 明执 行 员 朱耀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房 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