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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3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郭伟与崔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崔海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694号原告郭伟,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海飞,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伟与被告崔海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与被告崔海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崔海飞向原告借款3万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早已届至,但被告拖延不予偿还,故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郭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两份证据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崔海飞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2014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崔海飞辩称,对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其现在暂时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崔海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两份证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崔海飞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崔海飞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伟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2014年4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借款1.3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原告郭伟与被告崔海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就两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应当予以扣减。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崔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崔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琰丰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延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