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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4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向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辩护人向先银、陈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曹某到本县合兴镇先后盗窃了三头黄牛,价值共计人民币282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某到合兴镇天龙村唐某甲家,将一头黄牛盗走,后藏匿于本县扈家巷加油站附近一废弃房屋内。经鉴定,该头黄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8479元。2、2015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到合兴镇天龙村唐某乙家,将一头黄牛盗走,后同样藏匿于本县扈家巷加油站旁的废弃房屋内。经鉴定,该头黄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0555元。3、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到合兴镇南普村唐某丙家,将一头黄牛盗走。次日8时许,被告人曹某准备将该黄牛牵至隐蔽地点宰杀,当行至达万铁路95段铁路桥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头黄牛案发时价值人民币9214元。另查明,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均已找回其被盗的黄牛,被告人曹某的亲属代为赔付了三名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翠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