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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钟金与俞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钟金,俞希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黄钟金,男,194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黄其魁、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希海,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钟金与被告俞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仁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钟金委托代理人姚兴禄及被告俞希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省璜往坂东镇旗峰村方向行驶至村道坂东镇乃裳街往溪峰村380米路段,该车在超越前方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小腿撕脱伤、左跟骨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等伤情。2014年10月28日,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没有对肇事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00元(135元/天×80天)、护理费2700元(135元/天×20天)、修车费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后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评定后在计算),以上合计25300元;医疗费金额1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合计20677元,由于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70%计算,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474元。以上两项合计39774元。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77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伤残评定后再计算,并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的诉权)。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下列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误工费10800元没有依据,因原告于1949年2月22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65周岁多,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多年,为此原告没有误工费;(2)护理费2700元没有依据,应为1800元(90元×20天);(3)营养费3000元没有依据,因没有医嘱需要营养调理;(4)交通费1500元没有依据,因其乘车票据75张是从同一本票据撕下,票据号码从00047801-00047875。为此乘车费用不是真实的;(5)修车费300元没有依据,因没有修车票据。为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077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29477元,该损失原告应承担5303元(17077元×30%+600元×30%)。其次,被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97.02元、护理费270元(90元×3天)、住院伙食费90元(30元×3天)、误工费270元(90元×3天)、修车费590元,共计2817.02元;最后,被告妻子池玉芳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37.67元、护理费270元(90元×3天)、住院伙食费90元(30元×3天)、误工费270元(90元×3天),共计1267.67元。以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4084.69元,该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只要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89元(29477元-5303元-4084.69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由省璜往坂东镇旗峰村方向行驶至村道坂东镇乃裳街往溪峰村方向380米路段,该车在超越前方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俞希海、黄钟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7077.13元(原告主张人民币27077元),伤情诊断为左小腿撕脱伤、左跟骨骨折、创伤失血性休克等伤情。2014年10月28日,闽清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做出梅公交认字(2014)第00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和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及池玉芳的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单、费用清单、医疗票据、被告DR报告单、池玉芳疾病证明、修车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存在联号情况,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黄钟金的合理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7077元。因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且被告也认可,故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因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135元/天×20天),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按该标准,故护理费应为1800元(90元×20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未有医嘱嘱咐,但鉴于原告治疗、年龄等情况,酌定营养费5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考虑到原告系在福州住院且因事故必须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故酌情采纳交通费800元;6.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135元/天×80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的情况,故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修车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主张待伤残鉴定后再予确定,故本案中该项损失亦暂不予处理,待原告伤残情况确定后,可另行主张。综上,暂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0777元。闽清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朝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中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等)赔偿原告损失12300元,剩余损失18477元,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酌定由被告承担70%,即12933.9元,两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5233.9元。对被告辩称原告损失中应扣除被告及其配偶因本其事故造成胡损失,因被告及其配偶未在举证期限内主张相关权利,且原告亦不同意,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钟金各项损失人民币25233.9元;二、驳回原告黄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元,减半收取397.5元,由被告俞希海负担252元,由原告黄钟金负担1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仁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宝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