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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4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梁×与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4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监狱。委托代理人涂海涛,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栋,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339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朱×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月,朱×与梁×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和,难于沟通,且梁×现正在监狱服刑,其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最终双方同意离婚,但财产分配未达成一致。故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孩子由朱×抚养,梁×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18岁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轿车归朱×所有,本案诉讼费由梁×承担。一审法院向梁×送达起诉状后,梁×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并称朱×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A2101号,要求将本案移转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向一审法院提交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该居住证明载明:业主姓名朱×、梁×,现住址北京市顺义区×××21-1号,入住时间2011年11月至今,并注明此《居住证明》仅限办理业主居住证明手续使用。2014年1月,朱×在一审法院起诉本离婚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朱×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于2014年7月被取保候审。梁×提供讯问笔录,证明朱×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住址在北京市顺义区×××21-1号。梁×还提供《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上述房屋系梁×购买。在梁×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朱×认为梁×提出异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坚持要求本案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西单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居委会证明信》一份,证明信载明朱×户口所在地是北京市西城区×××13号,并注明“朱×是我社区居民”。朱×称有时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21-1号,但未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梁×以朱×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为由,要求本案移转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梁×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朱×在北京市顺义区×××21-1号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另外,朱×是在2014年1月起诉梁×离婚案件,当时朱×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朱×以其户籍所在地作为涉诉的管辖法院,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至梁×收到起诉书,前后相隔9个多月,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二、2014年1月,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答辩期应在2014年1至2月之间,而梁×在2014年10月28日才进行答辩,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7日对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进一步表明一审法院对本案无权审理,一审法院非法争夺本案管辖权;三、梁×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购房合同、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卷宗中对朱×的4份讯问笔录以及朱×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由西单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均可以证明朱×的户籍地在北京市西城区×××13号,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21-1号。一审法院在朱×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认定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是错误的;四、以下法律事实能确定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1、朱×在北京市西城区×××13号户籍住所地无住房,只是一个空挂户口,与梁×结婚10年从未在此居住过;2、朱×母亲因早年丧偶,也是随朱×一起先后在北京市朝阳区和顺义区梁×家居住生活;3、与朱×同时空挂户籍在北京市西城区×××13号的,还有其表姐,该人在此也无住房,也未居住过;4、朱×于2010年5月、2014年4月两次涉嫌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对其实施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都是在朱×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21-1号执行的;5、目前朱×被取保候审,朱×不得离开取保候审的居住地:北京市顺义区×××21-1号;6、本案诉讼请求中涉及的财产、抚养,均不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综上所述,朱×与梁×结婚后,离开其户籍地近10年,期间前6年随梁×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463号,从2011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21-1号,已经达3年之久。因此,朱×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应由朱×的经常居住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朱×对于梁×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向梁×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时,梁×正在监狱服刑,朱×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法律有关对被监禁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梁×主张朱×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中载明其用途为“办理业主居住证明手续使用”,由此可以认定该份证据并非向法院出具,亦非用于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梁×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卷宗中对朱×的4份讯问笔录形成于朱×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不能证明朱×提起本案诉讼之前的居住情况。梁×提交的《购房合同》仅证明梁×在北京市购买住房一套,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在北京市顺义区连续居住已满一年,有事实依据,认定并无不当。梁×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朱×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顺义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朱×的户籍所在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梁×主张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以及审理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均时间过长,违反法律规定一节,虽然一审法院在送达及审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均存在时间过长等程序瑕疵,但鉴于其裁判结果正确,故梁×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梁×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梁×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