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田某伟与李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伟,李学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44号原告:田振伟,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学志,男,196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徐寨村民委员会宋菜园村35号。身份证号:××。原告田振伟诉被告李学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并由审判员刑丽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振伟、李学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振伟诉称:被告李学志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今未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振伟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李学志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学志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李学志对其辩称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提出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李学志从原告田振伟处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振伟现金肆万元元整(40000元),借钱人李学志,2013年11月23号。”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依法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学志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振伟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丽侠二○一五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