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韦某红与韦某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红,韦某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韦某红。被执行人韦某青。原告韦某红与被告韦某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韦某青尚欠原告韦某红借款6万元,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2万元,2014年7月15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2万元原告韦某红自愿放弃。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韦某青没有履行义务。权利人韦某红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韦某青给付已到期的债务,即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2万元。因被执行人韦某青无力一次性给付,其偿还15000元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权利人韦某红于2015年4月7日,权利人韦某红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0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韦某红同意被执行人韦某青当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30元,申请执行人韦某红自愿承担。以上协议现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的关于被告韦某青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2万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宗逸审判员  龚仲军审判员  韦承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继努 关注微信公众号“”